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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5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富生与郝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富生,郝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766号原告:马富生,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陕西省绥德县,无固定职业;。被告:郝海荣,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马富生与被告郝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富生,被告郝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富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借款后,本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郝海荣承认原告马富生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郝海荣偿还原告马富生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郝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