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冬冬与牛学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冬,牛学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0号原告王冬冬,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宋梦杰,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牛学卿,男,1980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原告王冬冬与被告牛学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学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牛学卿向原告借款8万元,承诺至2014年7月12号还款,并承诺给原告4000元的利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就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将借款的8万元本金及4000元利息全算至本次的借款本金中,于2014年7月12号全部还给原告,借据签订后,原告就将8万元的借款本金分两次支付给被告牛学卿,被告牛学卿当场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愿以其名下的起亚K7轿车作为抵押。后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现要求被告牛学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2号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止按月息5分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84000元且已收到。2、2014年7月12号被告并未还款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3、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借款到期未还应向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应从2014年7月12号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牛学卿借原告王冬冬现金84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12号偿还该笔借款,如到期不还,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牛学卿借原告王冬冬现金84000元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手续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4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之和并不违反法律关于借贷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学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冬冬借款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牛学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冬冬违约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冬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牛学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二民人民陪审员 张文涛人民陪审员 袁三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