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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彭正平与袁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正平,袁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137号原告:彭正平,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袁招军,男,198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原��彭正平诉被告袁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峰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招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正平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袁招军找到原告,说需要资金周转,原告考虑到被告系朋友的堂弟,就借款给被告,被告借款后,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还款,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900元,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1648.7元(从2015年1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2017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向被告袁招军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袁招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彭正平借款1849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正平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肆仟玖佰元整,小写(¥184900元整),定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身份证号:”,被告袁招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指纹捺印。之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被告袁招军向原告彭正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袁招军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648.7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双方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4%偿还利息11648.7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袁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正平借款本金184900元,利息11648.7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96548.7元;2017年2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15元,由被告袁招军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彭正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