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石碣唯尔美装饰材料经营部与博罗县园洲镇佳欣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石碣唯尔美装饰材料经营部,博罗县园洲镇佳欣五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31号原告:东莞市石碣唯尔美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同德路刘屋渊头路段。经营者:易远山。委托代理人:钟丽萍,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园洲镇佳欣五金厂,经营场所: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李屋村工业区。经营者:谌石坚。原告东莞市石碣唯尔美装饰材料经营部诉被告博罗县园洲镇佳欣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石碣唯尔美装饰材料经营部诉称,2015年初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订购油漆涂料(包括有闪银、香槟金、哑黑等颜色)及开水油、样品等货物,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月结30日支付,原告均如数发货。从2015年11月起,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均以资金周转不畅为由拖延付款,截止2016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4894.5元。2016年5月,被告的经理刘建华多次向原告承诺会尽快付款,并承认经营出现困难,请求原告帮忙让被告工厂继续经营下去,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后被告的工厂于2016年10月倒闭,经营者无法联系,拖欠原告的上述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8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期拖欠的货款从月结之日起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为198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送货单。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曾多次向原告采购以油漆涂料为主的产品,原告均如数送货,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目前尚拖欠货款人民币64894.5元。2、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的经理刘建华在2016年2月中旬向原告负责人发短信承诺会尽快支付货款,后在2016年5月中旬又以经营出现问题、资金链断裂为理由拖延支付货款并承诺会分期支付,但至今仍然没有兑现承诺,人也失联。被告博罗县园洲镇佳欣五金厂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博罗县园洲镇佳欣五金厂向原告东莞市石碣唯尔美装饰材料经营部购买油漆等货物,被告并在送货单中签名确认已实际收取。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共计64894.5元未支付,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石碣唯尔美装饰材料经营部向被告博罗县园洲镇佳欣五金厂供应油漆等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共拖欠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货款64894.5元未支付,并提供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4894.5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予清偿。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月结30日支付,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其主张权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可请求被告从起诉日即2017年1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县园洲镇佳欣五金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石碣唯尔美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648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894.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石碣唯尔美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162元,由被告博罗县园洲镇佳欣五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堂辉审 判 员 黄利仁人民陪审员 黄 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