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25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蜂某甲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蜂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5刑初35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之一)。诉讼代理人熊中全,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哥哥)。被告人蜂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兰坪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兰坪县法院取保候审。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润平、代理检察员张幸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代理人熊中全,被告人蜂某甲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蜂某甲于2017年1月22日用砍柴刀将被害人李某甲砍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蜂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蜂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蜂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蜂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的赔偿愿意在有钱时给付,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20时许,兰坪县中排乡信昌坪村委会高补组村民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到该村委会补登组被告人蜂某甲家中,向其索要挖栽树的树坑工价,在商谈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蜂某甲顺手拿起放置在菜板旁边的一把砍柴刀,将李某甲、李某乙砍伤。经兰坪县万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伤。李某乙没有伤情鉴定意见。案发后,被告人蜂某甲于1月23日主动到兰坪县公安局中排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甲在万和医院进行治疗了8天,用去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门诊费、住宿费等共计9821.10元。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除了被告人蜂某甲先前垫付的2500元外,其余7321.10元,继续由被告人蜂某甲赔偿,在兑现期限上双方没有达成意见。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蜂某甲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证人蜂某乙证言;被告人蜂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兰坪万和[2017]临检鉴字第005号《兰坪万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兰坪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砍刀一把;兰坪万和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蜂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主观上故意伤害明显,手段凶狠,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蜂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庭审前已赔偿了2500元,其余7321.10元也要让被告人蜂某甲赔偿,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在兑现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蜂某甲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蜂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赔偿款7321.10元限被告人蜂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兑现。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