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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振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振武,祝淑英,北京市密云区教育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7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振武,男,193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祝淑英,女,194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103号。法定代表人:杨华利,主任。再审申请人孙振武、祝淑英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密云区教育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振武、祝淑英申请再审称,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院应调取事发时当事人的自然情况。本案存在特殊原因,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因超过诉讼时效予以驳回。故我们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北京市密云区教育委员会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请求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且属于调取证据的请求,不属于再审内容。本案不存在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理由。法院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本案中,孙海珍于1977年死亡,故诉讼时效期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孙振武、祝淑英于2016年7月5日提起诉讼,此时自孙海珍死亡已29年,诉讼时效期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孙振武、祝淑英的诉请不予保护。孙振武、祝淑英主张公安、教委没有出具相关证明,存在特殊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9的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公安、教委没有出具相关证明对孙振武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不构成客观障碍,其自述自1980年被解除劳教后一直向村委、政府、教委、公安机关反映事实、主张赔偿、查找证据,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孙振武主张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振武、祝淑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孙振武、祝淑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振武、祝淑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