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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荣与被告法库县五台子镇西小房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法库县五台子镇西小房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1007号原告:刘荣,男,1951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法库县五台子镇西小房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五台子镇西黄花岭村。法定代表人:张树军,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刘荣与被告法库县五台子镇西小房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大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库县五台子镇西小房申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877元及利息(欠款之日至给付之日起,月利率为2分);利息22484.00元,合计3036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向我借款8748元,约定月息2分,并于2004年7月5日出具收据1份(本金8748元+利息2219元=10877元),被告分别于2005年、2006年先后向我还款总计3000元,还剩7877元未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此欠款,故起诉至法院。2004年7月5日给我写的收据,内容是:2004年7月5日,款别:借款8748(本金)×0.667×365天=2129.00元,金额:壹万零捌佰柒拾柒元整。¥10877.00元。付款:刘荣(签字),收款单位:小房申村(公章)。负责人刘永德(签字),财会苏桥(签字、盖章)。2005年2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2006年5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共计给付欠款3000元,尚欠7877元。法库县五台子镇西小房申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法库县五台子镇西小房申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04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877元,2004年7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2004年7月5日,款别:借款8748(本金)×0.667×365天=2129.00元,金额:壹万零捌佰柒拾柒元整。¥10877.00元。付款:刘荣(签字),收款单位:小房申村(公章)。负责人刘永德(签字),财会苏桥(签字、盖章)。2005年2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2006年5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共计给付欠款3000元,尚欠7877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因此而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被告欠原告10877元,原告提出已经给付3000元,尚欠7877元,所以,对原告提出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给付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收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法库县五台子镇西小房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荣借款7877元;二、驳回原告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法库县五台子镇西小房申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大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古 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