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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素岩与王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素岩,王欢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310号原告:高素岩,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宁,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欢,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原告高素岩与被告王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素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宁、被告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素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华盛嘉园小区59号楼8-18号、8-27号仓房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从锦州市太和区华盛嘉园小区59号楼8-18号、8-27号仓房中迁出;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华盛嘉园小区59号楼8-18号(面积27.25平方米)、8-27号(面积16.77平方米)仓房是原、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锦州市太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关于离婚时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分割问题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华盛嘉园小区59号楼8-18号、8-27号仓房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至今一直占用两间仓房未交予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欢辩称,离婚时双方确实已经达成协议,我本人也签字同意了,但我现在后悔了。现在如果原告同意我的以下三点要求,我同意迁出并将仓房交予原告。1、虽然离婚协议中没有要求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我现在生活困难,需要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000元;2、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由我继续缴纳投保人为原告、受益人为婚生女王子好的保险费,直至保险结束,我要求原告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缴纳的保险费返还给我;3、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我同意把两间仓房给原告,但是原告要支付我当初装修仓房的费用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在锦州市太和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对婚生女王子好的抚养费问题,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对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华盛嘉园小区59号楼8-18号、8-27号仓房由原告高素岩所有;二、被告王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从锦州市太和区华盛嘉园小区59号楼8-18号、8-27号仓房中迁出;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羽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