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淄博市周村区中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唯吉鑫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周村区中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唯吉鑫贸易有限公司,王皓冉,辛雪阳,淄博轶锴进出口有限公司,沈夫柱,靳春霞,淄博创未板材贴面有限公司,杨光明,李红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周村区中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皓程,男,199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淄博市周村区中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320161165571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唯吉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东,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70320141036164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皓冉,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东,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3201410361644。被上诉人:辛雪阳,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审被告:淄博轶锴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潘南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866601-1法定代表人:沈夫柱,经理。原审被告:沈夫柱,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审被告:靳春霞,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审被告:淄博创未板材贴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西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719892-9。法定代表人:杨光明,经理。原审被告:杨光明,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审被告:李红英,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中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中租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唯吉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吉鑫公司)、王皓冉、辛雪阳、原审被告淄博轶锴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轶锴公司)、淄博创未板材贴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未公司)、沈夫柱、靳春霞、杨光明、李红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皓程、石艳飞,被上诉人唯吉鑫公司、王皓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东,被上诉人辛雪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轶锴公司、沈夫柱、创未公司、杨光明、靳春霞、李红英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维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2、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书第四项,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交的涉案2012年2月10日《借款及担保合同》,虽然该合同有两个第六页,但不影响该合同的真实性及被上诉人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唯吉鑫公司、王皓冉对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上诉人对此问题的陈述并未前后矛盾,该业务原经办人已离职,业务发生在2012年,时间较长,对于一些细节不能完全还原也在情理之中。上诉人在原审为配合法庭查清案件事实,在不应由我方举证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在我处的所有业务资料均提交法庭,均没被上诉人提到的那笔担保。关于辛雪阳的签字经鉴定不是其本人所签,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追究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恶意骗贷的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唯吉鑫公司、王皓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辛雪阳答辩称:我没有签过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原告中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轶锴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支付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6年5月5日的逾期利息271296.00元,及自2016年5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唯吉鑫公司、创未公司、沈夫柱、靳春霞、王皓冉、辛雪阳、杨光明、李红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2月10日,原告中租公司与被告轶锴公司、创未公司、沈夫柱、靳春霞、杨光明、李红英、樊全林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被告轶锴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8月9日止,月利率为1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以及宣布提前收回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20%;2、借款采用保证方式的担保;3、被告创未公司、沈夫柱、靳春霞、杨光明、李红英、樊全林为被告轶锴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担保合同持续有效,直至本借款项下贷款本息及费用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4、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轶锴公司自2012年6月22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5月5日,尚欠本金40万元,利息271296.00元(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6年5月5日按月息千分之12上浮20%的利率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轶锴公司及担保人创未公司、沈夫柱、靳春霞、杨光明、李红英进行了催收。担保人创未公司、沈夫柱、靳春霞、杨光明、李红英、樊全林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被告唯吉鑫公司、王皓冉、辛雪阳是否为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轶锴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提供担保。原告提交了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原件,该合同最后一页保证方处有被告唯吉鑫公司、王皓冉、辛雪阳的盖章签名,该页的页码与前一页的页码相同。被告唯吉鑫公司、王皓冉认可合同最后一页的盖章签名,但认为该合同存在换页,是从其他合同拆过来的,原告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据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津天鼎外[2016]文书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合同的最后一页与前面的各页经检测是不同激光打印机打印形成,鉴定结论为该合同的最后一页与前面的各页不是同一台打印机连续打印形成,是换页形成。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合同有两个第6页的情况是因为公司的合同是格式的,一共只有6页,因合同保证人数过多,临时加了一页,当时工作人员忽视了页码问题。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又诉称因其公司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共有6页,本合同的担保人人数众多,将合同的第6页复印后多加了一页。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而鉴定结论已认定该合同的最后一页与前面的各页是不同激光打印机打印形成,该鉴定结论足以否定该合同最后一页,即有被告唯吉鑫公司、王皓冉、辛雪阳的盖章签名的一页,在该合同中的真实性,故原告主张被告唯吉鑫公司、王皓冉对被告轶锴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津天鼎外[2016]文书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否定了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最后一页中辛雪阳签字的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辛雪阳对被告轶锴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中租公司与被告轶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轶锴公司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轶锴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0元、支付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6年5月5日的借款利息271296.00元及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创未公司、沈夫柱、靳春霞、杨光明、李红英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予以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该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催要债权,被告创未公司、沈夫柱、靳春霞、杨光明、李红英应对被告轶锴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创未公司、沈夫柱、靳春霞、杨光明、李红英对被告轶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创未公司、沈夫柱、靳春霞、杨光明、李红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轶锴公司追偿。被告靳春霞、李红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轶锴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市周村区中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二、被告淄博轶锴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周村区中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271296.00元(2012年6月22日至2016年5月5日的利息)及自2016年5月6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其与原告淄博市周村区中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淄博创未板材贴面有限公司、沈夫柱、靳春霞、杨光明、李红英对被告淄博轶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创未板材贴面有限公司、沈夫柱、靳春霞、杨光明、李红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轶锴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淄博市周村区中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唯吉鑫贸易有限公司、王皓冉、辛雪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5000.00元,由原告淄博市周村区中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山东唯吉鑫贸易有限公司、王皓冉已预交10000.00元,辛雪阳已预交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13.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3876.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4389.00元,由被告淄博轶锴进出口有限公司、淄博创未板材贴面有限公司、沈夫柱、靳春霞、杨光明、李红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中租公司提交其与其它单位于2012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两份,证明2012年度上诉人中租公司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共六页,与涉案合同是同一版本。被上诉人唯吉鑫公司、王皓冉质证主张该证据产生于2012年3月份,上诉人逾期举证,依法不应采纳。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上诉人现提交的新两份合同系散装并装订而成,已提交的合同中最后一页为第六页,但不排除还有其他页码的情况,不能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辛雪阳质证称,新证据两份合同是上诉人自已装订的,和涉案的合同一样是散装而成的,不是一套。因上诉人中租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两份借款是其与其他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在合同的相对方未确认合同真实性,且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唯吉鑫公司、王皓冉、辛雪阳是否为2012年2月10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轶锴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提供担保。该争议焦点源于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有保证人签名页的第6页共有两页。三被上诉人系在后一第6页中签名,被上诉人主张该页是换页形成,与涉案合同不是一套,不认可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提供过担保。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租公司是专门从事放贷的公司,其作为提供合同文本的一方,在前页仍有保证人签名空白项的情况下,留有签名空白,在下一页无正文的合同签名页由保证人另行签名,不符合正式合同文本内容连续的常规要求。中租公司对此解释为其认为三被上诉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一起作担保,因第6页只有一个保证方空白项,故就让三被上诉人在加页上签在一起。而本合同的第5页中创未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名,第6页为创未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明与其配偶李红英的签字。创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光明、配偶李红英作为保证人的身份情况与当时三被上诉人情况一致,而其分别在前后两页上签名,该事实与上诉人中租公司解释矛盾。唯吉鑫公司、王皓冉原审中即主张未对本案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有其签名的一页与前页不是一套,并申请鉴定。鉴定结果该合同的最后两页是不同激光打印机打印形成,是换页形成。该鉴定结论证实唯吉鑫公司、王皓冉、辛雪阳的签名并非是对涉案借款合同所作的保证意思表示。因鉴定结论同时确认合同中辛雪阳签名非本人所签,因此,上诉人中租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唯吉鑫公司、王皓冉、辛雪阳对被告轶锴进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3元,由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中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玉忠审 判 员 孙广学审 判 员 宋欣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丰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