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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李作寿与肇庆大参林药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作寿,肇庆大参林药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作寿,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大参林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江滨东路59号华英花苑A幢202房。法定代表人:杨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李烨英,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作寿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大参林药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大参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作寿、被上诉人肇庆大参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李烨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作寿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肇庆大参林公司支付李作寿:1、2011年8月6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850元–700元)×21个月=3150元;2、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1130元–700元)×24个月=10320元;3、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1350元–700元)×14个月=9100元,以上三项合计3150元+10320元+9100元=22570元;4、双倍赔偿拖欠的工资差额,即22570元×2=4514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6日,李作寿与肇庆大参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组成为850元+提成。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从2013年5月1日起,李作寿工资变更为1130元+绩效奖金。2014年8月7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约定李作寿工资为1130元十绩效奖金。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从2015年5月1日起,李作寿工资变更为1350元十绩效奖金,但工资条显示的工资依然为700元十提成。肇庆大参林公司明显并未按照合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双倍赔偿拖欠工资22570元×2=45140元给李作寿。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并不能在工资条中充分体现,其中的差额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给予补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李作寿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肇庆大参林公司答辩称:1、李作寿承认一审庭审时肇庆大参林公司所述绩效奖金只包括额外提成,但此时李作寿又诉称绩效奖金包括个人奖励加额外提成,李作寿对绩效奖金理解前后矛盾。事实上绩效奖金只包括额外提成,不包括个人奖励。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除加班工资、住房和伙食补贴、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外的其他全部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各项奖励、各项补贴。结合本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当然包括工龄补助、职称补助。2、肇庆大参林公司的工资条包括基本工资、个人奖励工资、职务工资、加班工资、工龄补助、职位补助等,李作寿故意忽视工资条的整体性,只强调基本工资,而忽略其他工资项,故意忽略合同中未约定的其他工资项,那按照李作寿的逻辑,是否应将合同中未约定的其他项工资全数返还。且李作寿庭审时确认其在职期间平均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3、工资条约定的工资构成与劳动合同约定不同,双方存在以实际履行变更合同约定的情形。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放工资条是公司明确告知的行为,李作寿在收到工资条后从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故工资构成应以工资条约定为准。李作寿签收了工资条,也承认收到工资条列明的工资数额。综上,肇庆大参林公司已履行了用人单位的各项法定义务,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李作寿声称肇庆大参林公司拖欠工资、要求经济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作寿的上诉请求。李作寿于2016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肇庆大参林公司支付李作寿:1、2011年8月6日-2013年4月1日期间共21个月拖欠的工资差额(850元-700元)×21个月=3150元;2、2013年5月1日-2015年4月1日期间共24个月拖欠的工资差额(1130元-700元)×24个月=10320元;3、2015年5月1日-2016年7月1日期间共14个月拖欠的工资差额(1350元-700元)×14个月=9100元;4、双倍赔偿拖欠的工资差额即22570元×2=4514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作寿于2011年8月6日入职肇庆大参林公司,双方在同日签订了《大参林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约定:李作寿的工作岗位是职员,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双方根据本单位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约定李作寿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850元+绩效奖,肇庆大参林公司在每月25日前向李作寿支付货币工资。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意从2013年5月1日起,李作寿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850元+绩效奖变更为1130元+绩效奖金。2014年8月7日,双方签订《广东大参林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双方根据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约定李作寿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30元+绩效奖金,肇庆大参林公司在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币工资。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意从2015年5月1日起,李作寿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1130元+绩效奖变更为1350元+绩效奖金。在肇庆大参林公司发放给李作寿的工资条中,李作寿的实际工资构成则为基本工资+职务工资+个人奖励+对比奖+任务奖+店长奖励+工龄补助+职称补助+职位补助+加班工资+额外提成+其他增项等。最迟从2011年11月起,肇庆大参林公司已经实行该工资构成制度。2016年6月15日,李作寿以身体不适为由向肇庆大参林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表》,并于2016年6月29日离职。2016年7月20日,李作寿以肇庆大参林公司并未按照合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肇庆大参林公司支付李作寿:1、2011年8月6日-2013年4月1日期间共21个月拖欠的基本工资差额(850元-700元)×21个月=3150元;2、2013年5月1日-2015年4月1日期间共24个月拖欠的基本工资差额(1130元-700元)×24个月=10320元;3、2015年5月1日-2016年7月1日期间共14个月拖欠的基本工资差额(1350元-700元)×14个月=9100元;4、双倍赔偿2011年8月6日-2016年7月1日期间拖欠的基本工资差额即22570元×2=45140元。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6]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作寿的所有仲裁请求。李作寿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6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双方均确认李作寿在职期间平均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另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50元/月,李作寿工资条显示该期间每月基本工资为600元。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30元/月,李作寿工资条显示该期间每月基本工资为70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李作寿工资条显示该期间每月基本工资为7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李作寿的诉称与肇庆大参林公司的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肇庆大参林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资给李作寿。首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李作寿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依次分别为850元+绩效奖、1130元+绩效奖金、1350元+绩效奖金,并无证据证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即为工资条中的基本工资项,同时亦无证据证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中的“850元、1130元、1350元”分别对应是工资条中的基本工资项。因此,李作寿将工资条中的基本工资项等同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中的“850元、1130元、1350元”,并据此作为肇庆大参林公司存在不足额支付工资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变更,但实际履行已经超过一个月且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其效力应予确认。本案中,双方对于工资实际由基本工资、职务工资、个人奖励等12项构成的事实至少从2011年11月起即已实行,多年来双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肇庆大参林公司该12项工资构成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双方的默示认可,其效力应予确认。第三,双方已确认李作寿在职期间每月平均工资约3000元左右,已经高于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肇庆大参林公司并未违反国家关于最低工资的法律规定。综上,肇庆大参林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不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李作寿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李作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作寿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肇庆大参林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资给李作寿的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李作寿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依次分别为850元+绩效奖、1130元+绩效奖金、1350元+绩效奖金。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的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补贴等,肇庆大参林公司发放工资时将工资条给付李作寿,工资条载明基本工资、个人奖励、职务工资、工龄补助、职位补助等,且李作寿承认其在职期间平均每月工资约3000元,双方从2011年11月起即已按此方式发放工资至李作寿申请仲裁前,李作寿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工资发放方式。李作寿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即为工资条中的基本工资,同时亦无法证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中的“850元、1130元、1350元”分别对应是工资条中的基本工资,因此,李作寿将工资条中的基本工资等同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中的“850元、1130元、1350元”,并据此作为肇庆大参林公司拖欠工资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肇庆大参林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资给李作寿,李作寿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作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碧媛审判员  唐 强审判员  蔡红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煌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