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惠德、楼亚琴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惠德,楼亚琴,马月火,裘夏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惠德,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楼亚琴,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海,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月火,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裘夏丽,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上诉人朱惠德、楼亚琴为与被上诉人马月火、裘夏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7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惠德、楼亚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撤销朱惠德、楼亚琴与马月火、裘夏丽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马月火、裘夏丽返还股权转让款50万元;4.马月火、裘夏丽赔偿朱惠德、楼亚琴损失86360元;5.马月火、裘夏丽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朱惠德、楼亚琴关于马月火、裘夏丽在股权转让商谈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证据三至证据六)是相互印证的整体性证据,与马月火、裘夏丽在庭审中的自认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一审对证据的认定分析是割裂的、单独的。1.证据三,中泽公司社保信息表,除了能证明中泽公司在2016年1月至4月期间无任何人员社保信息的事实之外,其中2015年4月份社保信息表系双方在股权转让商谈过程中马月火、裘夏丽提供,该事实马月火、裘夏丽在庭审中予以��认,该社保信息表中人员系朱惠德、楼亚琴受让中泽公司股权并参与项目招投标的基础,与证据五、六能相互印证,与证据一、二朱惠德、楼亚琴积极付款也相互印证。2.朱惠德、楼亚琴证据三中褚某的证言,一审认为证人与朱惠德、楼亚琴系朋友,无其他证据印证,证言证明力低,是错误的,该证言与证人闻某的证言相互印证。3.关于闻某的公证录音证据一审认为朱惠德、楼亚琴代理人与闻某通话时存在诱导式发问,是错误的,朱惠德、楼亚琴代理人对同一问题多次发问,即使是诱导式发问,证人闻某作为理性人,对同一问题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进行合理判断。4.关于周琰与“姜科长城建”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仅能证明2015年12月份马月火、裘夏丽将中泽公司人员的社保信息抽空的事实,更能证明朱惠德、楼亚琴在发现这一问题之后的反应,在与马月火、裘夏丽的沟通无果的情况下,转而求助于案涉股权转让的中间人“姜科长城建”的事实,与朱惠德、楼亚琴证据三、五、六相互印证。二、一审判决割裂单独认定朱惠德、楼亚琴的证据,导致对马月火、裘夏丽欺诈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马月火、裘夏丽在案涉股权商谈过程中是否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朱惠德、楼亚琴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裘夏丽在涉案股权转让过程中提供了2015年4月份社保信息表,并告知朱惠德、楼亚琴中泽公司的员工情况,以及朱惠德、楼亚琴受让公司股权后报名参加2016年6月份项目招标,发现中泽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未有任何人员社保缴纳信息后,向马月火、裘夏丽及中间人“姜科长城建”沟通的事实,这与庭审中朱惠德、楼亚琴陈述的受让中泽公司股权是为了参与招投标的事实是相互印证的。如马月火、裘夏丽未隐瞒事实,朱惠德、楼亚琴不会在中��公司无任何人员参保的情况下报名参加招投标,也不会与马月火、裘夏丽及“姜科长城建”再行沟通人员问题。2.中泽公司没有申报市政资质,却故意告知朱惠德、楼亚琴已经在申报办理并且股权转让后可以协助继续办理,朱惠德、楼亚琴提交的证据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3.朱惠德、楼亚琴积极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能够印证朱惠德、楼亚琴是为了早日变更股权以便参与项目招投标的事实。马月火、裘夏丽辩称:1.一审中马月火、裘夏丽提交的证据3中泽公司社保信息表是为了让朱惠德、楼亚琴知晓有表上登记在册的人员,这些人员是否需要继续保存、使用,朱惠德、楼亚琴明确说以上人员他需要全部更换为自己人,关于社保缴纳,马月火、裘夏丽准备股权转让以后就没有再缴纳社保。2.马月火、裘夏丽和朱惠德、楼亚琴双方都是在意思表示清楚的情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也是朱惠德、楼亚琴一方的律师朋友起草的,不存在欺诈行为;3.关于市政资质,要批市政资质首先要住建局批准,要先以公司名义办理市政锁,但马月火、裘夏丽未办理过。朱惠德、楼亚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朱惠德、楼亚琴与马月火、裘夏丽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马月火、裘夏丽返还股权转让款50万元;3.马月火、裘夏丽赔偿朱惠德、楼亚琴损失86360元;4.马月火、裘夏丽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5月5日,马月火、裘夏丽为将中泽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其中马月火持51%的股份,裘夏丽持49%的股份)转让给朱惠德、楼亚琴(转让后朱惠德持51%的股份,楼亚琴持49%的股份),以马月火、裘夏丽为甲方,以朱惠德、楼亚琴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权名称中泽公司全部股权;二、转让方式股权以现金的形式转让,转让款为55万元;三、现金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即支付20万元,余款在办理完毕其他手续后再予支付(如营业执照变更、资质证书变更、财务账目挂账处理完毕,财务资料装订成册完整移交);四、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变更日前中泽公司名下的债权债务(含担保债务)全部由甲方享受和承担;五、原甲方经营期间产生的税负仍由甲方承担;六、税务变更后,甲方应在湖州日报登报声明;七、违约责任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朱惠德、楼亚琴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转让款20万元,于2016年5月24日支付30万元。后,双方于2016年7月4日和2016年8月11日办理了交接,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股权交割过程中,朱惠德、楼亚琴为��泽公司缴纳了2016年1月至3月税款540.54元及印花税8000元,以及向湖州日报社交纳登报费2000元。朱惠德、楼亚琴在经营中泽公司期间,于2016年6月参与了安吉县城绿化养护管理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报名,但因公司社保缴纳情况不符合条件而未果,为此支付招标文件费500元。2016年10月8日,马月火、裘夏丽以朱惠德、楼亚琴未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5万元为由,将朱惠德、楼亚琴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浙0523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书,在抵销了部分债务后,判决朱惠德、楼亚琴支付马月火、裘夏丽股权转让款44459.46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朱���德、楼亚琴认为马月火、裘夏丽在与朱惠德、楼亚琴就中泽公司股权转让商谈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具体包据两个方面:一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即中泽公司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4月共计5个月未缴纳任何员工社保,马月火、裘夏丽未如实告知;二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即中泽公司没有申报市政资质,却故意告知朱惠德、楼亚琴已经在申报办理,并且股权转让后可以协助朱惠德、楼亚琴继续办理。为此,朱惠德、楼亚琴提供了证人褚某的证言、朱惠德、楼亚琴代理人与闻某(音同)的通话录音、周焱与“姜科长城建”的微信聊天内容、以及中泽公司社保缴纳信息情况等证据材料。而马月火、裘夏丽则抗辩认为其在与朱惠德、楼亚琴就股权转让洽谈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在转让前就将中泽公司的社保缴纳情况如实告知了朱惠德、楼亚琴,是朱惠德、楼亚琴明确不需要��用公司原先的人员,而要用自己的人员,所以未将中泽公司原先人员的社保信息转入,马月火、裘夏丽也未告知中泽公司在申报市政资质。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为,中泽公司社保缴纳信息情况可以证明中泽公司员工社保缴纳情况;证人褚某系朱惠德、楼亚琴朋友,与朱惠德、楼亚琴方存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朱惠德、楼亚琴代理人在与闻某通话时存在诱导式的发问,且该证据也不能达到朱惠德、楼亚琴的证明目的;周焱与“姜科长城建”的微信聊天内容能证明的也只是马月火、裘夏丽在2015年12月份将公司人员的社保抽走了,并不能证明马月火、裘夏丽存在故意隐瞒及虚假告知的行为。综上,朱惠德、楼亚琴的证据尚不能证明马月火、裘夏丽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朱惠德、楼亚琴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朱惠德、楼亚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惠德、楼亚琴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830元(已减半),由朱惠德、楼亚琴负担。二审中朱惠德、楼亚琴未提交新证据。马月火、裘夏丽提交招标公告和公示记录一份,证明中泽公司参加了招投标活动,且已经中标。朱惠德、楼亚琴对马月火、裘夏丽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中泽公司参加招投标并中标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马月火、裘夏丽在转让股权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朱惠德、楼亚琴认为马月火、裘夏丽在转让股权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主要表现有两点,一是故意隐瞒中泽公司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4月共计5个月未缴纳任何员工社保的情况;二是在中泽公司没有申报市政资质的情况下,故意告知中泽公司已经在申报市政资质。对于朱惠德、楼亚琴的两点理由,本院分析如下:马月火、裘夏丽如存在故意隐瞒员工社保未缴纳的行为,前提应是马月火、裘夏丽知道员工社保缴纳与否对朱惠德、楼亚琴是否同意受让股权或者股权价格确定存在重大影响。根据朱惠德、楼亚琴陈述,其之所以受让涉案股权是因为急于参加一项招投标项目,而参加招投标项目必须员工缴纳社保满足一定期限,这也是受让股权的目的,并且提供了一审证据六,证明急于参加的招投标项目名称。朱惠德、楼亚琴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参加的招投标项目是“安吉县城区绿化养护管理采购项目”,该项目招标���告是在2016年6月8日才在有关网站公告,而朱惠德、楼亚琴与马月火、裘夏丽在2016年4月初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朱惠德、楼亚琴提前两个月已经知晓该项目招投标相关情况不符常理。二审中朱惠德、楼亚琴又陈述当时受让股权的直接目的是参与灵峰街道的养护项目,而这一项目朱惠德、楼亚琴最终以其没有园林资质的苗圃合作社参与,故灵峰街道养护项目根本无需受让中泽公司股权即可参加,朱惠德、楼亚琴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认为朱惠德、楼亚琴受让股权是急于投标的陈述不能成立,对其主张马月火、裘夏丽故意隐瞒社保缴纳信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朱惠德、楼亚琴提出马月火、裘夏丽曾告知其中泽公司已经在申报市政资质,马月火、裘夏丽并不认可,而该说法均是朱惠德、楼亚琴单方陈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未涉及,朱惠德、楼亚琴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这一说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本院对朱惠德、楼亚琴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朱惠德、楼亚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朱惠德、楼亚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啸啸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