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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杨晓敏滥用职权、受贿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晓敏,男,1971年5月16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绿春县人,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原河口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副大队长,住河口县广龄街78号附301号。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南省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春雷,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晓敏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云2504刑初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晓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滥用职权的事实2015年7月,被告人杨晓敏被抽调到河口县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河口县打私办)任专职副主任。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杨晓敏与河口县打私办工作人员(另案处理)黄磊驾驶公车(云GOZ02**),从河口县押送扣押的四车走私冻品到昆明交云南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处理过程中,将四车冻品私放给河口县鑫利公司的李本贵进行出售,致使大量未经检疫检验的走私冻品进入国内市场,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严重扰乱国内市场秩序,严重破坏国家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活动的正常秩序,严重影响国家对打击走私活动的执法公信力,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二、受贿的事实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晓敏在被抽调到河口县打私办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本贵、邓伟、罗成江等人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受贿赃款已全部追缴。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晓敏利用职务便利,在河口县北山加油站附近,收受李本贵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晓敏利用职务便利,在河口县北山东西干道上,收受罗成江、杨志恩等人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3、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晓敏利用职务便利,在河口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附近,收受邓伟所送现金人民币6万元。4、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晓敏利用职务便利,在河口县公安局附近,收受邓伟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晓敏到河口县公安局纪委投案自首。原判根据前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晓敏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杨晓敏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晓敏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杨晓敏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20万元,没收上缴国库。杨晓敏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未认定其立功情节,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李春雷认为,杨晓敏已将受贿所得赃款和部分罚金上交;有立功表现但原审未予认定;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犯有滥用职权罪,原审量刑畸重,建议二审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被抽调到河口县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任副主任的杨晓敏和该办公室工作人员黄磊(另案处理)在从河口押送四车走私肉制冻品到云南省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处理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违反相关规定处理公务,致所押送的走私冻品被河口县鑫利公司李本贵出售,导致大量未经检疫检验走私冻品进入国内市场;2015年7月至10月,杨晓敏利用其被抽调到河口县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李本贵、邓伟、罗成江等人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16年3月27日,杨晓敏向河口县公安局纪委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2015年12月20日,杨晓敏向红河州公安局检举原河口县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李永康将走私大米违规处理给马泽娜的线索,根据该线索已查实李永康接受马泽娜贿赂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河口县公安局证明、河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抽调县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人员的通知,红河州政府打私办出具的情况说明、红河州河口边境反走私专项联合行动相关文件、河口县反走私综合治理专项联合行动相关文件、走私冻品处置相关规定、打击走私冷冻肉品维护食品安全的通告、云南省打击走私工作中查获无主货物暂行处理办法等文件,放行函,云南省打私办给红河州公安局的回函,河口县公安局纪委问题线索移交函、情况说明,移交财物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黄磊、李永康、李本贵、钱微微、丁港、高洪伟、颜近、颜群波、刘贵宾、罗成江、杨志恩、邓伟的证言,被告人杨晓敏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印证其滥用职权和受贿的犯罪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晓敏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查缉走私违法行为职责过程中,违反规定不严格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大量未经检疫、检验的走私肉制冻品进入国内市场,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和恶劣社会影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杨晓敏在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查,司法机关根据杨晓敏提供的重要线索,查明李永康接受马泽娜贿赂的犯罪行为,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但综合全案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诉人杨晓敏及其辩护人李春雷关于杨晓敏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杨晓敏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杨晓敏有立功表现错误,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刑初9号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杨晓敏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20万元,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刑初9号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杨晓敏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三、被告人杨晓敏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总和刑期三年,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已缴纳10万元,未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凡审判员 伍朝芬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