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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谭志银与赵长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银,赵长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492号原告:谭志银,女,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赵长存,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谭志银与被告赵长存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银、被告赵长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志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等费、交通费用暂定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10时,被告赵长存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谭志银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谭志银受伤。原告为进行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一直推托不付,无奈,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赵长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赔偿部分缺乏事实,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谭志银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2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入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21张,金额9038.07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长存质证意见为: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自行车没有刹车,原告车速过快造成的事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谭志银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被告二人说的。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自行车没有刹车,但被告的电动三轮车也没有刹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原、被告二人车辆发生了碰撞,被告的车厢碰到原告的手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当时说:被告才学的开三轮车,手生。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发生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对证据3、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是原告的正常支出;故对原告提供证据2、3、4、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垫付733.9元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谭志银驾驶自行车驶至唐河县××镇××村路段时,与被告赵长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谭志银受伤。原、被告均未在道路事故现场报警,后向交警部门报案时,交警部门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未及时报案致使现场变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无法明确划分各自责任,按照公平原则,本案交通事故以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938.71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13天,数额为13天×80元×1人=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13天×30元=39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13天×20元=260元;以上原告谭志银请求合理部分共计10629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谭志银请求赔偿损失10629元的50%计5315元扣除被告垫付733.9元,原告赔偿损失为4581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长存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志银损失4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谭志银负担13元,被告赵长存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书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福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