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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5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942号原告:王某,男,19xx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吴某,女,19xx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4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因二人性格不合及诸多原因,多年来矛盾不断升级、恶化,并且分居十多年。婚姻现已无法维持,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吴某辩称,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吴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8月27日登记结婚,1985年5月3日生育男孩“王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王某诉至本院。庭审中,吴某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王某也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王某和吴某系自主婚姻,并生育一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今后只要双方多加强夫妻间的交流,互相沟通,互相谅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吴某不同意离婚态度坚决,要求和好,本院给予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王某虽然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并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综上所述,王某诉请与吴某离婚,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霄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