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曾凡云诉任振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云,任振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573号原告:曾凡云,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德,男,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振贵,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原告曾凡云与被告任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德、被告任振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凡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振贵偿还欠款人民币117000元;2.判令任振贵支付欠款利息人民币14040元(按年息6%,暂计2年,最终以法院判决时限为准);3.判令任振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任振贵在购销棉花、菜籽期间陆续向曾凡云借款24万元,任振贵陆续归还了一部分,余下的款项,任振贵于2015年5月11日向曾凡云出示欠条,未书面约定利息。经曾凡云多次催讨,任振贵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借款,故曾凡云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任振贵辩称,本案不是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是曾凡云主动找任振贵合伙做生意,口头协议无论当季任振贵生意盈亏按曾凡云所筹款10%的比例支付利润给曾凡云,任振贵已按承诺支付了利润,并陆续还款,经双方结账,2015年5月11日任振贵出示一张117000元的欠条,未约定利息。任振贵出示欠条后当年偿还曾凡云2万元,2017年偿还1万元,共计偿还3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合伙纠纷,曾凡云与任振贵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二人对合伙份额、出资比例、盈利分配也未曾协商,曾凡云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亏损,合伙关系不能成立,故对任振贵“本案系合伙纠纷”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振贵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曾凡云为其提供借款,2015年5月11日任振贵向曾凡云出具一张117000元的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曾凡云几经催告任振贵仍未偿还,对曾凡云要求任振贵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二人存在分歧,任振贵辩称于2015年5月11日向曾凡云出具欠条后已偿还了30000元本金,曾凡云对该数额不存在异议,但认为其中20000元是应支付的利息,其中10000元才是本金,本院认为,曾凡云与任振贵未约定利息,曾凡云主张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任振贵出具欠��后偿还的3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数额。曾凡云要求任振贵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曾凡云主张权利之日为2017年5月11日,因此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以2017年5月11日起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任振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曾凡云借款本金87000元;任振贵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曾凡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曾凡云承担496元,任振贵承担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杨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荣丽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