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沈文超与上海隆欣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文超,上海隆欣美发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6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文超,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隆欣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武昌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于大江,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沈文超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隆欣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9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文超申请再审称,隆欣公司销售的普通化妆品宣传特殊化妆功效,属于虚假宣传,对沈文超构成欺诈,应当承担处罚性赔偿。虽然涉案产品为进口产品,但其在国内销售,相关宣传就应当遵守国内法律。请求撤销(2016)陕0104民初5061号、(2016)陕01民终91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再审,支持沈文超诉讼请求,判令隆欣公司向沈文超支付价款3倍的赔偿金,及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隆欣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沈文超因生活所需于2016年7月18日在天猫“隆欣化妆品专营店”购买了12瓶进口意大利大卫尼斯自认活力亮泽护法精华液100ML修复,单价529元/瓶,合计6348元。2016年9月1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沈文超复函:如您认为该产品广告宣传涉嫌宣传,请将涉嫌违法广告内容的发布时间、地点以及涉嫌违法情节等相关材料证据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投诉。2016年10月9日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沈文超的投诉致《告知书》,以隆欣公司经营场所无法找到为由,作不予立案处理。上述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沈文超提交的产品宣传内容,不足以证明隆欣公司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沈文超称隆欣公司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请求隆欣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3倍赔偿金的证据不足,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文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成 芳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小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