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荣与邢旭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邢旭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2503号原告:高荣,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人,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旭颖,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告高荣与被告邢旭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旭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邢旭颖归还借款35000元;2.邢旭颖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高荣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邢旭颖负担。诉讼过程中,高荣放弃要求邢旭颖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高荣与邢旭颖系朋友。2016年10月5日,邢旭颖因生活需要向高荣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口头约定10日内还清。高荣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邢旭颖支付了借款35000元。后经高荣多次催要,邢旭颖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邢旭颖未作答辩。但在案件审理中,本院通过电话与邢旭颖取得联系,其在电话中表示其确实向高荣借款35000元未予归还。高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账记录。经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荣与邢旭颖系朋友。2016年9月底至同年10月5日,邢旭颖向高荣借款人民币35000元。后经高荣多次催要,邢旭颖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高荣与邢旭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高荣向邢旭颖交付了借款,邢旭颖应履行还款义务。高荣要求邢旭颖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高荣放弃要求邢旭颖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邢旭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邢旭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高荣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邢旭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向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