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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卓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卓,男,1989年4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宾川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元谋县看守所。元谋县人民法院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卓犯盗窃罪,于2017年03月10日作出(2017)云2328刑初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李卓,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卓窜至元谋县元马镇元通街龙潭巷,将大姚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放于此的一辆五十铃皮卡车盗走。失主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李卓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11月24日14时许,民警在李卓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李卓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被盗车辆现已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7990元。另查明,失主对被告人李卓的行为给予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盗车辆信息及发票,谅解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图及照片,失主鲁某陈述,被告人李卓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走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卓被查获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辩护人提出李卓盗窃公司车辆的动机是李卓家庭经济困难又欠别人钱和公司差欠李卓工资,案发后车辆已追回退还失主,取得失主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原判认为,公司差欠其工资和家庭困难不应该是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正当理由,也不是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本案的犯罪情节,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性质、犯罪数额、赃物追退及失主谅解等情况,依法对被告人判处罪责刑相当的刑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卓认为一审量刑过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1、李卓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2、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小,有坦白情节;3、犯罪后并所盗车辆并未处理,没有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有悔罪表现;4、家庭困难,一审所判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证据经原审认定,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卓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卓系初犯、偶犯,能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可予支持,其他的上诉理由,原判在定罪量刑中已经作了充分考虑,判处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罚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波审判员 张 循审判员 陈晓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