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朱心春、谢秀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心春,谢秀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232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心春,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23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谢秀云(被告人朱心春之妻),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文盲,务农,住郸城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23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2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赵红艳,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心春、谢秀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朱心春及其指定辩护人谢向东、被告人谢秀云及其指定辩护人赵红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心春、谢秀云商议盗窃他人的机动三轮车,朱心春遂和其子朱志华到秋渠乡牛桥村一沙场内,将孙某的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价值13272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朱心春在郸城县宜路镇十字街盗窃一辆红色比德文牌三轮电动车,价值2517元。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心春在郸城县电业局附近盗窃一辆红色可爱鸟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417元,盗窃一辆银灰色比德文牌三轮电动车,价值2400元。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心春到郸城县石槽镇曹楼村,将侯某喂养的三条狗盗走,价值1417元。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朱心春在郸城饭店附近盗窃一辆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价值801元,盗窃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价值258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心春、谢秀云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心春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与谢秀云商议,谢秀云并不知情。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朱心春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秀云辩称,其丈夫朱心春盗窃农用机动三轮车事前没有与之商议,对此并不知情。但其当庭表示认罪,要求看在其系初犯、偶犯且不懂法的份上,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谢秀云系从犯,参与盗窃一起,赃物案发后已经追退失主,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朱心春准备去盗窃机动三轮大篷车,临走时,朱心春告知其妻子谢秀云。随后朱心春便伙同他人携带管钳、木棍和手灯等作案工具,驾驶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外出寻找作案目标。19日凌晨2时许,朱心春等人在秋渠乡牛桥村一沙场内,将孙某的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价值13272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朱心春在郸城县宜路镇十字街盗窃一辆红色比德文牌三轮电动车,价值2517元。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心春在郸城县电业局附近盗窃一辆红色可爱鸟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417元,盗窃一辆银灰色比德文牌三轮电动车,价值2400元。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心春到郸城县石槽镇曹楼村,将侯某喂养的三条狗盗走,价值1417元。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朱心春在郸城饭店附近盗窃一辆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价值801元,盗窃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价值258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心春供述,2016年12月18日下午,朱心春和其儿子朱志华从家里出来准备去偷三轮大篷车的时候,临走之前,朱心春和其妻子说:“今夜和俺(和儿子朱志华)下去弄辆三轮大篷车去”,我妻子当时说:“恁去唉,”之后我们就骑着摩托车走了。我将三轮大篷车回来偷回来放家里后我就睡觉了,天亮的时候,谢秀云看到三轮大篷车的时候就给我说,“恁开回来了!”我妻子也没有问我从哪弄的三轮大篷车。被告人朱心春供述起诉书指控的另外四起盗窃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朱心春对其盗窃的赃物其妻子是否知道的供述是“我妻子也知道这些车子是偷的,但她不知道在哪偷的。今年秋后,我家盖房子,我就和我妻子、儿子一起将偷来的这些车子转移到了我家挨边邻居朱卫全家了,他家没人,常年空着。”2、被害人孙某陈述,2016年12月19日凌晨2点多,在秋渠乡高小桥行政村牛桥村俺家沙场内,我的蓝色时风牌方向盘式农用自卸三轮运输车被盗,车前保险杠内装有GPS定位系统,是2016年阳历3月在安徽省太和县三角元农机大市场购买的,购价是18500元,有发票。案发时,我儿子孙山峰醒了,从沙场监控中看到有两个人在偷车,门口站的那个人拿着棍。小偷把车偷走之后,我们报警了,和派出所民警跟着GPS定位系统将车找到了。3、被告人谢秀云供述和辩解,2016年12月19日早上六点多起床时,发现朱心春开回一辆蓝色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因为我家盖房子,我和丈夫朱心春拉砖头太累了,就想着弄辆农用三轮车用用,我丈夫朱心春给我说过想找人借个三轮车使用,借就是偷的意思。4、郸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白色、花色羊、34只;黑色无牌大架二轮摩托车一辆;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蓝把大管钳2把;红色吉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红色可爱鸟电动三轮车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两轮车一辆;银色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蓝色北方永盛牌摩托三轮车一辆;一元人民币200张,共计200元;凤凰牌、爱斯特牌自行车两辆;外表绿色超威牌电池4块;黑色狗一只。(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5、郸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郸价认字【2017】008号关于对被盗的比德文三轮车等10项标的的价格认定结论书:1、比德文BYVIN飞龙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400元;2、北方永盛三轮摩托车(蓝色)一辆,价值913元;3、金彭三轮电动车(银灰色)一辆,价值1429元;4、比德文太子电动三轮车(红色)一辆,价值2517元;5、雅马哈两轮摩托车125YBR一辆,价值2580元;6、AN可爱鸟踏板两轮电动车(红色)一辆,价值1417元;7、雅迪两轮电动车(黑色)一辆,价值801元;8、时风机动三轮车一辆(蓝色),价值13272元;9、本地山羊(895斤),价值9100元;10、本地土狗(155斤),价值1417元。另有证人曹某、侯某等人的陈述、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领条、被告人朱心春、谢秀云等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心春和谢秀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时风机动三轮车事前进行了商议提出异议,对其他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时风机动三轮车事前进行了商议即被告人谢秀云事前是否知道朱心春盗窃机动三轮车的事实是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从朱心春和谢秀云在公安侦查环节供述笔录看,朱心春和其儿子朱志华从家里出来准备去偷三轮大篷车的时候,临走之前,朱心春和其妻子说:“今夜和俺(和儿子朱志华)下去弄辆三轮大篷车去”,我妻子当时说:“恁去唉,”之后我们就骑着摩托车走了。我将三轮大篷车回来偷回来放家里后我就睡觉了,天亮的时候,谢秀云看到三轮大篷车的时候就给我说,“恁开回来了!”我妻子也没有问我从哪弄的三轮大篷车。朱心春在和其子去偷机动三轮车前曾经给谢秀云说“弄辆大篷车”,谢秀云答道“恁去唉”,以及第二天早晨看到偷来的大篷车说“恁开回来了!”。从其家中查获扣押的赃物和作案工具以及照片等证据,显示朱心春多次盗窃,且在其家中查获了大量赃物。朱心春同时还供述,“因盖房子,我就和我妻子一起还有儿子一起将偷来的这些车子转移到了我家挨边邻居朱卫全家了,他家没人,常年空着。”证明谢秀云不仅知道这些赃物是偷盗所得,同时又和朱心春及其儿子一起转移赃物。谢秀云供述:“因为我家盖房子,我和丈夫朱心春拉砖头太累了,就想着弄辆农用三轮车用用,我丈夫朱心春给我说过想找人借个三轮车使用,借就是偷的意思。”与朱心春的供述其实质是一致的,鉴于谢秀云与朱心春系夫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对被告人朱心春经常偷盗是明知的,相互之间对偷盗之事不需要明确语言表白和交流,二人对当庭否认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根据其二人的供述结合本案扣押物品清单、赃物拍照以及朱心春多次盗窃的事实,足以认定谢秀云参与了盗窃机动三轮大篷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心春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朱心春、谢秀云在庭审中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商议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心春和被告人谢秀云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其内容的客观性基本一致,根据其二人的供述,结合本案扣押物品清单、赃物拍照以及朱心春多次盗窃的事实,足以认定谢秀云事前知道朱心春盗窃机动三轮车的事实,且数额较大,谢秀云与朱心春构成共同犯罪,其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朱心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谢秀云参与盗窃犯罪一起,其在家保管转移其丈夫朱心春盗窃赃物,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无主从犯之分,其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参与盗窃的赃物已追退失主,亦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朱心春和谢秀云的辩护人关于其赃物已追退,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朱心春二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属于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的作为证据使用的作案工具和赃物均未随案移送。涉案物品除时风牌机动三轮车追退失主外,其余均未返还被害人(失主)。对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对于本案有关的赃物应予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失主)。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心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秀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管钳二把,予以没收;涉案赃物红色比德文三轮电动车一辆、银灰色比德文三轮电动车一辆、红色可爱鸟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本地土狗三条、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一辆、黑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追缴,并依法返还被害人(失主)曹纪红、侯景荣等人。以上作案工具和涉案物品,应由扣押机关郸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金 建审判员 胡晓艳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