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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1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邢艳英与被告颜维根、杜永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艳英,颜维根,杜永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11民初83号原告:邢艳英,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马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集学(系邢艳英姐夫),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乌马河区赴俄办工人,住伊春区。被告:颜维根,男,195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被告:杜永奇,男,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钱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负责人:李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航宇,男,系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艳英与被告颜维根、杜永奇、杭州钱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艳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集学、被告杭州钱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维根、杜永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原告邢艳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5,820.44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6时10分许,被告杜永奇驾驶浙CDBX**号宝马轿车沿高速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乌马河区高架桥东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乌马河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杜永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邢艳英住院治疗61天,诊断:头面部外伤、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枕骨骨折、蝶骨骨折、硬膜下出血、骨盆骨折、右足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共计110,192.20元。2017年1月23日,经伊春市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邢艳英鉴定为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除杭州钱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的抢救费用以外,其余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肇事车辆浙CDBX**号在浙江钱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将三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杭州钱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庭审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浙CDBX**号宝马牌小型汽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6年2月5日0时至2017年2月5日0时、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0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答辩人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赔偿范围、赔偿限额及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对被答辩人因本次事故发生造成合理的直接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由答辩人按保险合同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根据乌马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中,浙CDBX**宝马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杜永奇负事故同等责任,邢艳英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对被答辩人邢艳英诉请的法定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的直接损失,除交强险在限额内赔偿部分外,第三者责任险应按50%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同责任。3.被答辩人诉请的部分经济赔偿不在保险责任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1).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因交通事故发生的鉴定、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直接及间接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2).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鉴定及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间接经济损失以及其他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答辩人不负责赔偿;(3).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用应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超出标准部分用药及诊疗费用不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4).被答辩人诉请的误工费,应有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主体资格文件、工资发放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5).被答辩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人民法院应在合理范围内核定;(6).被答辩人其他诉请应举证证明,将在庭审中依据被答辩人出示的证据,在质证后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再行发表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4.本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该费用应在被答辩人诉请的由答辩人承担的合理医疗费用中予以剔除。5.被答辩人应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举证证明,证据的取得、证据本身及证明事项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颜维根、杜永奇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邢艳英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及地点,肇事车辆投保于杭州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事故认定邢艳英与杜永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二、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实邢艳英的伤情为右侧颞骨、枕骨、蝶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骨盆粉碎骨折,住院天数为61天,护理等级二级,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证据三、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医疗票据1张金额214.00元,住院医疗票据2张金额109,978.20元,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药费用共计110,192.20元及用药情况。证据四、伊春林业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邢艳英的伤情经鉴定为损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为八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为九级伤残、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误工期为210日(二次手术时可顺延30天,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其右侧骨盆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的四枚钛板去除费用主估为两万八千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精神、情感、智能方面应去有资质的部门另行评定)。证据五、伊春林业中心医院鉴定费票据金额2,893.00元,证实鉴定产生的费用。证据六、邢艳英工作证明及工资条,证实邢艳英曾就业于伊春市绿时代家具有限公司,计件工资每月3,600.00元左右不定。证据七、伊春市伊春区香香锦州烧鸽子店出具的牛月祥工作证明一份,证实牛月祥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1月12日未上班,工资未发放,月工资为5,000.00元。证据八、浙CDBX**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浙CDBX**号投保于浙江钱江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被告杭州钱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邢艳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颜维根、杜永奇未提供证据。被告杭州钱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邢艳英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理赔范围,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出证单位没有企业主体资格证明,不能证明该单位身份是否真实存在。另外,单位出具证明应有企业负责人签字。工资条没有发放时间,企业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签字,本人签字。该工资条均显示已缴纳税,但没有纳税证明。该组证据即使真实有效,也只能证明原告曾经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因此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收入的多少以及月收入。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据应附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个税缴纳证明。对证据五本院认为,鉴定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对证据六、七,采纳被告杭州钱江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确认。原告邢艳英对被告杭州钱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6时10分许,被告杜永奇驾驶浙CDB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高速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乌马河区高架桥下东侧时,遇有原告邢艳英驾驶的永久牌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横穿公路,双方车辆在道路中心隔离带南侧快车道内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邢艳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乌公交认字[2016]第057号责任认定为原告邢艳英与被告杜永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浙CDB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颜维根,车辆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杭州钱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系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邢艳英当日在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伤情诊断为:右侧颞骨、枕骨、蝶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骨盆粉碎骨折,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原告邢艳英发生门诊费用214.00元、住院医疗费用109,978.20元。原告邢艳英的伤情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邢艳英损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为八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为九级伤残、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误工期为210日(二次手术时可顺延30天,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其右侧骨盆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的四枚钛板去除费用主估为两万八千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被告杭州钱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邢艳英先行垫付1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原告邢艳英要求被告杭州钱江财产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应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杭州钱江财产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原告邢艳英构成三处伤残,最高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而十级与九级的伤残系数酌定为3%,原告邢艳英三处伤残的赔偿系数为33%,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00元,故原告邢艳英的伤残赔偿金为24,203.00元×33%×20年=159,739.80元,但原告邢艳英主张154,899.20元,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154,899.20元。原告邢艳英主张的误工费与护理费,因原告邢艳英提供的证据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且未提供原告邢艳英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本院认为原告邢艳英所主张的误工费与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工资进行计算,误工费为28,556.00元÷365天×240天=18,776.55元,护理费为28,556.00元÷365天×120天=9,38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61天=3,050.00元,营养费50.00元×90天=4,500.00元,二次手术费参照鉴定结论为28,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93.00元,由于确系原告邢艳英的实际损失,应该认定为损失项目。被告杭州钱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是否免责。因此,该费用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邢艳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邢艳英三处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认为被告杭州钱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5,0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邢艳英主张的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数额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承担同等责任时,机动车应当负60%的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邢艳英未提供自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系非机动车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请求被告杭州钱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颜维根、杜永奇承担60%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杭州钱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的项目及费用是:1.医疗费10,000.00元(已先行垫付);2.精神抚慰金5,000.00元;3.伤残赔偿金105,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扣除被告杭州钱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被告杭州钱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邢艳英以下费用:1.医疗费(110,192.20元-10,000.00元)×50%=50,096.10元;2.伤残赔偿金(154,899.20-105,000.00元)×50%=24,94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50%=1,525.00元;4.营养费4,500.00元×50%=2,250.00元;5.误工费18,776.55元×50%=9,388.27元;6.护理费9,388.27元×50%=4,694.13元;7.二次手术费28,000.00元×50%=14,000.00元;8.鉴定费2,893.00元×50%=1,446.50元。以上费用合计108,349.60元。因原告邢艳英的合理费用已由被告杭州钱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故被告颜维根、杜永奇对原告邢艳英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艳英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扣除垫付的10,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艳英医疗费50,096.10元、伤残赔偿金24,9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00元、营养费2,250.00元、误工费9,388.27元、护理费4,694.13元、二次手术费14,000.00元、鉴定费1,446.50元,合计108,349.60元。以上两项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驳回原告邢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7.00元减半收取计2,643.50元,由被告颜维根、杜永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