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祭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方寒冰与白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寒冰,白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祭初字第1234号原告方寒冰,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白明,女,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方寒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建阳(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寒冰,被告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份以女儿出国留学需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及时还款,原告经多处筹措资金,于2015年4月30日将120万元资金通过银行汇给被告。自被告女儿2015年8月15日出国后,原告一致向被告催要该款项,但是被告拒不返还该款项,也不接原告打电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20万元借款本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状有问题,是我们共同的女儿。2、原告说的借钱是不真实的,我从没有跟原告有任何联系,没有借过钱。3、这张银行卡一直在女儿身上,我不清楚是否打钱,女儿从初中到大学一直住校,这张银行卡一直由女儿随身携带。4、曾经女儿去找原告的时候,原告给我打电话,我说这件事由你们父女商量,与我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一份。2、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被告质证:对银行流水本身没有异议,但是银行卡不在我身上,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与离婚证。2、方星元出生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4日登记离婚。婚生一女方星元。原告称2015年4月以女儿出国留学需保证金为由向其借款。原告提交了2015年4月30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白明开户行为中信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的62×××09账户支付995000元的交易记录。另称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205000元,共计1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保证金退还后未及时返还其款项,被告称其未向原告借款,银行卡系其女儿携带,与其无关,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时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相应数额保证金的纠纷,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交易记录可以显示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了120万元用于双方的女儿出国留学保证金,在该款项使用完毕后,被告白明应及时将该120万元退还原告方寒冰。被告称其银行卡由其女儿控制,本院认为,个人办理的银行卡不应交由他人使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称卡一直由女儿使用,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白明无正当理由一直占有原告方寒冰120万元款项,应及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寒冰人民币1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白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巩大振人民陪审员 吴桂英人民陪审员 谢丽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炎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