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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3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必容与被告车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必容,车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民初160号原告张必容,女,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锦滨镇。被告车菊华,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锦滨镇。原告张必容与被告车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必容、被告车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必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支付2016年11月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在花塘坪村建住宅,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日、4月25日、5月27日、7月1日先后四次给被告借现金80000元整,2016年3月1日的借款约定利息为1.2﹪,后面的三笔借款约定利息为2﹪。以上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6年10月底。被告车菊华辩称,2016年3月1日、4月25号、7月1日三次向原告分别借了20000元是事实,2016年5月27号的借款20000元不是事实。以上三笔借款利息已付到2016年12月11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车菊华因建住宅需要资金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其中:2016年3月1日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1.2﹪,后几笔借款利息约定为2﹪。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一张80000元的借条,借据中约定其中的20000元借款不计利息,4年还清,借款60000元按每月1040元给付利息,2年内还清。另查明因被告未按期给付利息,2017年1月11日,经锦滨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双方当事人认可2016年12月1日借款80000元的事实,利息给付至2016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车菊华同意2017年1月20日还款60000元,余款20000元定于2020年1月11日及利息1000元,计21000元一次性还清。后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车菊华立据向原告张必容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车菊华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还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11月至判决之日止,因原、被告在锦民调2017第(01)号调解书中协议利息给付2016年12月11日止,被告应当以借款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1月1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给付利息1600元;另借款本金20000元仍应按约定应给付利息1000元。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6年5月27日的借款20000元不是事实及利息已付到2016年12月11日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车菊华支付原告张必容借款80000元,利息2600元,共计82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必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车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永忠审 判 员  唐爱珍人民陪审员  陈莎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