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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执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王同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王同山,穆三香,张福华,林鲜菊,王福朋,布丽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3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号。被执行人:王同山,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穆三香,女,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张福华,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林鲜菊,女,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王福朋,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布丽敏,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同山、穆三香、张福华、林鲜菊、王福朋、布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王同山、穆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福华、林鲜菊、王福朋、布丽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福华、林鲜菊、王福朋、布丽敏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吕寻忠追偿的权利。王同山、穆三香、张福华、林鲜菊、王福朋、布丽敏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6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于2017年5月12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于2017年2月6日向阳谷县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的(2015)阳商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80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及申请执行费11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红军审判员  赵海峰审判员  吴兆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增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