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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许勇与张正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勇,张正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732号原告:许勇,男,汉族,1977年11月10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程亚坤,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兵,男,汉族,1966年11月3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许勇诉被告张正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新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亚坤和被告张正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购买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总价款为5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仅支付10000元价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小挖机购买费肆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正兵辩称,1.我的确从原告处购买了挖掘机,价款是5万元,我已经支付了1万元,给原告打了一个4万元的欠条,剩余4万元价款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卖给我的挖掘机有问题,用不了;2.我发现挖掘机有问题后及时联系了原告,但其一直置之不理。我的意见是挖掘机原告开回去,我支付过的1万元我不要了。此外,挖掘机是原告派人送过去,我没有找人试过挖掘机,所以后期才发现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与被告达成挖掘机买卖协议,约定价款为5万元整。被告先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合同价款,下剩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万元的欠条。原告将挖掘机送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价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原被告之间虽未形成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中载明“今欠到小挖机购买费肆万元整”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将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40000元的合同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卖给其的挖掘机存在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正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后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