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献礼、新郑市万佳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献礼,新郑市万佳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献礼,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河南省许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万佳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中华南路与新华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常文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辉,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堵仁展,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献礼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万佳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献礼,被上诉人万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辉、堵仁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献礼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支持陈献礼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三、判令由万佳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本人在2016年12月3日,在新郑市万佳购物中心购买恒大兴安芥花子橄榄食用油5L16桶,价格1584元,该产品在配料表里面没有标注橄榄油的含量,该产品整个标签都是使用橄榄绿颜色,在标签正面产品名称“食用调和油”上方有显著的“芥花籽橄榄油”字样和橄榄芥花图案。在产品标签配料表中声称: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执行标准:SB/T1029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127号]中第60号案例,万佳公司所销售的商品已构成以下违法事实:1、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2、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橄榄油的市场价格或营养作用均高于一般的大豆油、菜籽油等,因此,如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万佳公司销售的产品在标签上多处用文字和图案体现了“橄榄”,强调该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配料。因此万佳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6条(4项)、第67条第9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人民法院认定证据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确认,鉴定书根本不是涉诉产品,鉴定书的内容与本案产品鉴定的内容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全国粮油标准化委员会的回复,只是说行业的惯例不能认为行业这样做就是合法,该组织是民间组织,行为代表的是企业利益,不是人民的利益,不是官方机构,且该内容与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标准相抵触,该解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工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以卫生部发文形式公布,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五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个别内容需作调整时,以卫生部公告的形式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修改单。涉诉产品在标签上标注的是芥花籽橄榄油,没有显示橄榄油的成分,实际销售的假橄榄油,以橄榄油命名应该有橄榄油成分,没有就是欺诈。在中国所有食用调和油执行标准SB/T10292,只要涉案产品上标注了执行此标准,那这个产品的法定名称就叫“食用调和油”,这是GB7718标准中所规定的,相应条款见4.1.2。因此对凡是以“XXX橄榄油”、“橄榄xxx油”。等出现在标签上的都是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强调行为。在一审中万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诉产品里面有橄榄油成分,消费者花高价钱买来的橄榄调和油,就是购买的是菜籽油,有些含极少橄榄油、或者一滴橄榄油,甚至没有橄榄油。在全国有大部分消费者上当受骗。陈献礼在本案中证据充分,有法可依,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万佳公司辩称:本案涉诉油品质量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产品标签标识情况也符合目前行业现状,陈献礼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万佳公司不予认可。陈献礼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万佳公司退回陈献礼的购货款1584元;2.判令万佳公司赔偿陈献礼10倍的赔偿金15840元;3.判令万佳公司承担陈献礼的维权费1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3日,陈献礼在万佳公司位于新郑市人民路的经营场所万佳时代广场购买了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16桶,每桶99元,总价款为1584元。该商品外包装有橄榄及芥花图案,并标有“恒大兴安放心粮放心油非转基因黄金产地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该商品外包装上还标注有营养成分表、食品名称、产品标准号、质量等级、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出品商、生产商、产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服务热线、网址等内容;其中食品名称处注明:“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配料处注明:“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但未标注橄榄油含量。现陈献礼以万佳公司销售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未标注橄榄油含量违反食品安全法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16年8月19日,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作出检测报告,测试结果为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JZ2016/08/08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各项测试项目均符合国家标准。2016年9月25日,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在对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的回复函中指明:“1、由于目前技术水平的限制,无法准确检测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各原料油的含量,因此目前行业的相关准则并不强制要求标示食品植物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规定了‘特别强调添加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其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在这个产品中,双低菜籽油(即芥花籽油)、橄榄油作为普通的使用植物油。都不属于GB7718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不标示菜籽油或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这是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的”。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通过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检测,属于合格食用调和油,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规定。陈献礼诉称在万佳公司处购买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在标签上对橄榄油的含量未作明确标示,属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者含有一或多种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成品中的含量”的食品,虽然涉诉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外包装标注了其配料,未对配料的含量进行标注,但由于万佳公司提供的油类产品标准制定检验机构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中回复,芥花籽、橄榄油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可不标识含量及成分,故涉案油品的内容物质量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虽然在标签中没有标识橄榄油的含量,但不足以影响消费者在购买时作出判断。综上所述,对陈献礼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陈献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元,由陈献礼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陈献礼上诉称万佳公司销售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在产品标签中没有标明橄榄油的添加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万佳公司应承担退还货款和十倍赔偿的责任。但根据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检测结果显示,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其油品的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食用油标准,属于合格油品;此外,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在回函中明确指出:芥花籽油、橄榄油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可不标识其含量及成分。故涉案油品的内容物质量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虽然在标签中没有标明橄榄油的添加量,但不足以影响消费者在购买时作出判断。故陈献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元,由上诉人陈献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刘颖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海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