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2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樊某某、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刑初95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田师傅镇,户籍所在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2009年4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傅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与张某于2013年3月29日,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中国农业银行财富广场支行,使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做抵押,骗取被害人佟某人民币46500元。后被告人樊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佟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樊某某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本县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与佟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本溪满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处情况说明、房屋买卖协议书、田师傅教师楼2-1-402房照原件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张某经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之行为均构成诈骗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张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张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樊某某、张某连带退赔被害人佟某人民币4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书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彭 博书 记 员  裴书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