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4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伍成与黄锐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伍成,黄锐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4民初183号原告:杨伍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黄锐仕,男,199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现在河源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原告杨伍成与被告黄锐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伍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锐仕因被强戒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伍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锐仕支付所欠杨伍成石料款人民币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黄锐仕于2015年11月25日电话通知杨伍成,达成由杨伍成向黄锐仕供应石料的口头协议。此后,原告杨伍成提供石料给被告用于修筑河堤。2016年7月5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石料款人民币36000元,被告黄锐仕立具一张《欠条》给杨伍成,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伍成石款¥36000元,一个月内付款”。但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没有支付欠款,遂提起诉讼。被告黄锐仕在本院对其调查时承认杨伍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锐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伍成石料款人民币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黄锐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文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