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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执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2017)黔0122执166号彭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必勇,张有香,彭金,黄玉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22执166号申请执行人:凌必勇,男,1968年3月1日生,住贵州省修文县。申请执行人:张有香,女,1968年10月28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彭金,男,1983年6月23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黄玉书,男,1968年11月13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黔0122民初104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凌必勇、张有香申请执行彭金、黄玉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向被执行人彭金、黄玉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凌必勇、张有香借款人民币29400元,执行申请费341元,合计2974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金、黄玉书人民币29741元及相应利息。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上述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届满,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治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