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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盛棠、张国英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盛棠,张国英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盛棠,男,1957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赌博于2010年6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2017年2月27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张国英,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吸毒于2014年8月2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3日被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2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盛棠、张国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盛棠、张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盛棠在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马山村陈氏宗祠老人馆内开设赌场,提供给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并聘请被告人张国英负责赌场望风,每天支付人民币100元固定的报酬给张国英。在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林盛棠用扑克牌以“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牟利。自2017年1月9日起,被告人张国英负责在场外望风,发现有公安民警来查赌就通知参赌人员。2017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林盛棠及参赌人员张某4、张某1、张某2、张某5、张某3、林某2、林某1(参赌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在上述赌场进行赌博,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林盛棠、张国英,并查获赌具扑克牌一副、木台一张、抽水水钱人民币380元及赌资人民币5905元(赌资已被依法收缴)。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林盛棠自身携带人民币1400元参与赌博,获利人民币40元,上述人民币共计144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已被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盛棠、张国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执勤经过,办案说明,疾病证明书及监视居住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戒毒决定书,现金缴款单,检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非法所得及赌具的照片,证人林某1、张某1、张某2的证言,证人张某3、张某4、张某5、林某2、张某6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盛棠、张国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盛棠、张国英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盛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国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盛棠、张国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盛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国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非法所得人民币3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用工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艺奇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