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帅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帅斌,男,199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斌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帅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帅斌在新密市农业路爱尚歌迷KTV楼下与被害人于某、杨某2、杨某3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张帅斌打电话纠集梁涵、樊晓龙(二人已判)赶到现场,不分青红皂白对于某、杨某2、杨某3进行殴打,造成于某、杨某2、杨某3受伤,经鉴定,于某、杨某3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张帅斌于2016年12月15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帅斌已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帅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帅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梁涵、樊晓龙供述,被害人于某、杨某3、杨某2陈述,证人李某、杨某1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监控视频及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帅斌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帅斌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帅斌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帅斌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帅斌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帅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潘雪涛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蔡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