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姚建良与刘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良,刘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2民初2571号 原告:姚建良,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先琴,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现住址不详。 原告姚建良诉被告刘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被告刘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916.67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原告因需向原告借款74938.03,原告银行转账出借5万元,其余现金出借,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还款本息总和为3448.33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但被告并未按期还款,根据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同时争议产生的,由合同签署地法院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全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先琴辩称:被告曾于2014年被绑架,身份证被抢走,被骗很多钱。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去过郑州,这笔钱没有借过,并不欠原告的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74938.03元,月偿还本息数额3448.33元,分24个月还款,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至甲方指定指定账号(户名:刘先琴,账号:622846XXXXXXXXXXX1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徽芜湖分行新市口支行);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上海森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上海宜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信用审核费及上海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规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若甲方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签约日当日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如甲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逾期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等。2014年8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万元。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按约定的3448.33元/月,归还了1个月的借款本息,此后未再还款,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钱、2014年被骗很多钱,未能提交证据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方式,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还款,依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一、对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74938.03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5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金额为5万元。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付息金额,按等额本息还款计算公式可以推算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1%(详见附表1),被告已累计偿还借款本息3448.33元(3448.33元/月×1月),其中归还本金2653.69元(1895.79无+757.9元),归还利息794.64元(405元+389.64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以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已归还2个月利息,详见附表2),被告尚欠本金47346.31元(50000元-2653.69元)。二、对于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罚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之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该利率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建良借款本金47346.31元并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姚建良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元,减半收取计858.5元,由被告刘先琴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姚建良已预交,被告刘先琴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姚建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山成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 冉 附件1:(单位:元) 当前利率 0.81% 借款本金 74938.03 期数 24 期数 当期本金 当期利息 还款金额 1 ¥2,841.34 ¥607.00 ¥3,448.33 2 ¥2,864.35 ¥583.98 ¥3,448.33 3 ¥2,887.55 ¥560.78 ¥3,448.33 4 ¥2,910.94 ¥537.39 ¥3,448.33 5 ¥2,934.52 ¥513.81 ¥3,448.33 6 ¥2,958.29 ¥490.04 ¥3,448.33 7 ¥2,982.25 ¥466.08 ¥3,448.33 8 ¥3,006.41 ¥441.93 ¥3,448.33 9 ¥3,030.76 ¥417.57 ¥3,448.33 10 ¥3,055.31 ¥393.03 ¥3,448.33 11 ¥3,080.06 ¥368.28 ¥3,448.33 12 ¥3,105.00 ¥343.33 ¥3,448.33 13 ¥3,130.16 ¥318.18 ¥3,448.33 14 ¥3,155.51 ¥292.82 ¥3,448.33 15 ¥3,181.07 ¥267.26 ¥3,448.33 16 ¥3,206.84 ¥241.50 ¥3,448.33 17 ¥3,232.81 ¥215.52 ¥3,448.33 18 ¥3,259.00 ¥189.34 ¥3,448.33 19 ¥3,285.39 ¥162.94 ¥3,448.33 20 ¥3,312.01 ¥136.33 ¥3,448.33 21 ¥3,338.83 ¥109.50 ¥3,448.33 22 ¥3,365.88 ¥82.46 ¥3,448.33 23 ¥3,393.14 ¥55.19 ¥3,448.33 24 ¥3,420.63 ¥27.71 ¥3,448.33 附件2:(单位:元) 当前利率 0.81% 借款本金 50000 期数 24 期数 当期本金 当期利息 还款金额 1 ¥1,895.79 ¥405.00 ¥2,300.79 2 ¥1,911.15 ¥389.64 ¥2,300.79 3 ¥1,926.63 ¥374.16 ¥2,300.79 4 ¥1,942.23 ¥358.56 ¥2,300.79 5 ¥1,957.96 ¥342.83 ¥2,300.79 6 ¥1,973.82 ¥326.97 ¥2,300.79 7 ¥1,989.81 ¥310.98 ¥2,300.79 8 ¥2,005.93 ¥294.86 ¥2,300.79 9 ¥2,022.18 ¥278.61 ¥2,300.79 10 ¥2,038.56 ¥262.23 ¥2,300.79 11 ¥2,055.07 ¥245.72 ¥2,300.79 12 ¥2,071.71 ¥229.08 ¥2,300.79 13 ¥2,088.50 ¥212.29 ¥2,300.79 14 ¥2,105.41 ¥195.38 ¥2,300.79 15 ¥2,122.47 ¥178.32 ¥2,300.79 16 ¥2,139.66 ¥161.13 ¥2,300.79 17 ¥2,156.99 ¥143.80 ¥2,300.79 18 ¥2,174.46 ¥126.33 ¥2,300.79 19 ¥2,192.07 ¥108.72 ¥2,300.79 20 ¥2,209.83 ¥90.96 ¥2,300.79 21 ¥2,227.73 ¥73.06 ¥2,300.79 22 ¥2,245.77 ¥55.02 ¥2,300.79 23 ¥2,263.97 ¥36.82 ¥2,300.79 24 ¥2,282.30 ¥18.49 ¥2,300.79 实际还款情况:(单位:元) 当前利率 0.81% 借款本金 50000 期数 24 期数 当期本金 当期利息 还款金额 1 ¥1,895.79 ¥405.00 ¥2,300.79 2 ¥757.90 ¥389.64 ¥1,147.54 说明:被告借款后,按约归还原告本息合计3448.33元(3448.33元/月×1月),按本院认定的每月归还2300.79元(附件2)应归还1期余1147.54元,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本院认定在第2期还款中归还本金757.90元、利息389.64元,实际归还借款至2014年7月12日。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