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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7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恒庭、张冬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恒庭,张冬霞,杨春芹,唐亚淮,杨永青,时道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7895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中路21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恒庭,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张冬霞,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杨春芹,女,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唐亚淮,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杨永青,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时道兵,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与被告杨恒庭、张冬霞、杨春芹、唐亚淮、杨永青、时道兵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彬、代理审判员何伟成、人民陪审员万宝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被告杨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恒庭、张冬霞、杨春芹、唐亚淮、时道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恒庭、张冬霞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13075.84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14.022%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033%计算);2、被告杨春芹、唐亚淮、杨永青、时道兵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4日,被告杨恒庭、张冬霞经被告杨春芹、唐亚淮、杨永青、时道兵担保向原告泗阳农商行借款4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022%,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违约年利率为21.033%。现尚欠本金313075.84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杨永青辩称:被告杨永青为被告杨恒庭、张冬霞贷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被告杨恒庭、张冬霞有还款能力,应由被告杨恒庭、张冬霞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恒庭、张冬霞、杨春芹、唐亚淮、时道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杨永青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恒庭、张冬霞、杨春芹、唐亚淮、时道兵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及被告杨永青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杨恒庭(借款人)、张冬霞(共同借款人)、杨春芹(保证人)、王二(保证人)、唐亚淮(保证人)、杨永青(保证人)、时道兵(保证人)订立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每次提款的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杨春芹、唐亚淮、杨永青、时道兵及案外人王二为被告杨恒庭、张冬霞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杨春芹、唐亚淮、杨永青、时道兵及案外人王二在保证人处承诺:“本人自愿为杨恒庭在上述合同期限内取得最高额肆拾万元以内(含)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名、捺印。同日,被告杨恒庭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为被告杨恒庭,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02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原告将借款人取得的借款资金,存入账户名称为杨恒庭的6223247518000005864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86924.06元,尚欠借款本金313075.84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未还,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恒庭、张冬霞、杨春芹、唐亚淮、杨永青、时道兵、案外人王二订立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杨恒庭、张冬霞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恒庭、张冬霞偿还本金313075.84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14.022%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022%×150%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杨春芹、唐亚淮、杨永青、时道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杨春芹、唐亚淮、杨永青、时道兵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杨恒庭、张冬霞涉案借款在最高额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春芹、唐亚淮、杨永青、时道兵在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杨恒庭、张冬霞追偿,或对超出其责任份额的部分,依法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恒庭、张冬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3075.84元及利息(以313075.84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14.022%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1.033%计算);二、被告杨春芹、唐亚淮、杨永青、时道兵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杨恒庭、张冬霞的还款义务在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恒庭、张冬霞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46元,由被告杨恒庭、张冬霞、杨春芹、唐亚淮、杨永青、时道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徐立彬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人民陪审员  万宝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前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