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3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玉花与周玉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花,周玉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473号原告:郭玉花,女,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周玉花,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原告郭玉花与被告周玉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花、被告周玉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玉花归还原告的承包地2.2亩,并给付种原告15年地的承包费3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98年承包耕地3.7亩,其中河西村南河湾2.2亩原告种了两年,原告承包给了张永富,后来不知什么原因被周玉花耕种,土地已于2017年4月30日确权给了原告,但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耕地。被告周玉花辩称,被告耕种的河西村南河湾2.2亩地,另外还有0.44亩地,一共2.64亩耕地,都是赤城县后城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给被告的,其有权进行耕种。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2、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旨在证明河西村南河湾2.2亩耕地一块是赤城县后城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给原告的,原告享有此耕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3、赤城县后城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承包的南河湾一块2.2亩耕地已于2017年4月30日确权给原告,耕地两边分别与张永富、褚玉河的耕地相接。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玉花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丈夫赵志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2、被告丈夫赵志荣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耕种河西村南河湾的2.64亩耕地是合理合法的,其中包括与原告产生纠纷的2.2亩耕地,另外一块0.44亩共计2.64亩。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所证明的2.64亩耕地是另外的耕地,与原告所主张的并非一块耕地,被告的一块2.64亩耕地已被其开沙场占用,被告现在耕种的南河湾耕地并非被告所承包的,而是原告的承包地。以上证据经本院质证,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虽然是真实的,但此两份证据证明的2.64亩土地与原告所主张的2.2亩土地,不属于同一块耕地,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998年承包耕地3.7亩,其中河西村南河湾一块耕地2.2亩原告种了两年,原告转包给了张永富。原告的耕地于2017年4月30日确权给了原告,其中包括河西村南河湾2.2亩耕地,两边分别与张永富、褚玉河的耕地相接,原告要求返还耕地,现被告周玉花在耕种拒绝返还。本院认为,自家的承包地应以自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为依据进行耕种,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真实有效,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耕种其15年耕地的承包费3000元,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其丈夫赵志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丈夫赵志荣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真实的,但其所证实被告在河西村××河湾××2.64亩耕地,与原告所诉的2.2亩耕地并非一块耕地,故对被告提出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已取得了河西村南河湾一块耕地2.2亩(现已确权)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现要求收回耕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花现耕种的赤城县后城镇河西村南河湾2.2亩的一块耕地(现已确权)返还原告郭玉花耕种(现有地上的青苗一并归原告郭玉花),耕地两边分别与张永富、褚玉河的耕地相接,此耕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转交原告耕种。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周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甄晓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