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沈招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王天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王天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1040号原告:沈招,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张敬杰,徐闻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号(恒兴公司)湛江大厦第**层**单元。负责人:黄俊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承丽,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家奇,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天琦,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沈招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湛江公司)、被告王天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招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险湛江公司及被告王天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泰保险湛江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6时许,陈永翔驾驶登记在王天琦名下的粤G×××××号机动车,从徐闻县交警大队往徐闻县新保健院方向行驶,于当日6时20分左右,途经G207线徐闻县徐城镇黄宅村路口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与同方向前方由沈招驾驶的悬挂粤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沈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14日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招无责。事故发生后,沈招被送到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院到徐闻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73天。经鉴定,沈招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造成沈招经济损失共计347814.76元(其中医疗费120624.36元、住院食伙补助费38200元、营养费19100元、误工费36376元、护理费472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本案陈永翔驾驶的粤G×××××号机动车在华泰保险湛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该机动车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沈招向本院提起诉讼。华泰保险湛江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粤G×××××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所发生的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支付沈招的医疗费7000元。2、沈招的医疗费应以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病历、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为依据,医疗总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沈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期限有异议,沈招2015年8月25日开始未做功能恢复等治疗,不具备住院指征;没有医嘱加强营养,不认可营养费;评残十级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交通费以500元为合理;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王天琦不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全部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6时许,陈永翔驾驶王天琦所有的粤G×××××号机动车,从徐闻县交警大队往徐闻县新保健院方向行驶,于当日6时20分左右,途经G207线徐闻县徐城镇黄宅村路口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与同方向前方由沈招驾驶的悬挂粤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沈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14日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沈招被送到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9日,共9天,用去医疗费7553.02元。之后转院到徐闻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5日,共373天,用去医疗费113071.34元。在沈招治疗期间,华泰保险湛江公司支付了沈招的医疗费7000元,以及陈永翔给付了沈招赔偿款16053.02元。2016年7月29日,经徐闻县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沈招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沈招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6年8月25日,沈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华泰保险湛江公司赔偿沈招120000元;2.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赔偿沈招227814.76元;3.判令华泰保险湛江公司、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以及陈永翔、王天琦负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沈招的医疗费合理性、治疗期限、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评估。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评估,并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鉴定评估意见:1、沈招2015年3月20日交通事故致伤后的损伤治疗期为3个月,康复治疗期至2016年2月24日,合计341天;2、沈招致伤后的误工期为341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不合理用药共计18803.47元。2017年5月8日,沈招与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陈永翔达成赔偿和解协议:1、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一次性赔偿沈招125500元及一次性返还陈永翔15000元;2、沈招同意撤回对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陈永翔的起诉。2017年5月24日,沈招向本院撤回对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陈永翔的起诉。2017年5月26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沈招撤回对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陈永翔的起诉。另查明,沈招为城镇居民。王天琦所有的粤G×××××号机动车在华泰保险湛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沈招损伤致X(十)级伤残,行为人陈永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招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损伤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6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沈招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101820.89元(已扣除不合理用药18803.47元)、应当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100元(即100元/天×341天),有就医医院出具的收费发票及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沈招的合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加上应当获得赔偿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经济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的总额122000元。沈招与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陈永翔就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在商业三者险的50万元保额内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系协议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华泰保险湛江公司承保了涉案事故粤G×××××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以及该车的驾驶者陈永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沈招请求华泰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华泰保险湛江公司尚应赔付沈招11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付沈招1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沈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应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人民陪审员 骆信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