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女,26岁(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广水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广水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代理检察员邱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因感情问题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某门窗厂宿舍内,用打火机将衣服点燃后离开,致使其所住房间及相邻的两个房间内物品被烧毁;被告人叶某某于案发当日在立松门窗厂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已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程某、代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调查意见书、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放火焚烧房屋内物品,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长军审 判 员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