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俊记、刘振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记,刘振爱,张俊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1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记,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系受害人张松中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爱,女,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系受害人张松中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辉,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系受害人张松中女儿)。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记,男,基本信息同上,系上诉人刘振爱之子、上诉人张俊辉之弟。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71140182负责人:杨军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俊记、刘振爱、张俊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张俊记、刘振爱、张俊辉以刘振爱身体不适为由,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张俊记、刘振爱、张俊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俊记、刘振爱、张俊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449元,减半收取2724.5元,由上诉人张俊记、刘振爱、张俊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颜民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温双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