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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方俊国、徐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俊国,徐敏,杨志伟,刘二军,王少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刑初72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俊国,外号:毛,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义马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9年3月4日,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敏,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义马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志伟,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司机,住河南省新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二军,外号:二孬,男,1974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义马市俊法煤场工人,住河南省义马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少峰,男,1975年07月0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司机,住河南省新安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方俊国、徐敏、杨志伟、刘二军、王少峰盗窃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方俊国、徐敏、杨志伟、刘二军、王少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赵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俊国、徐敏、杨志伟、刘二军、王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徐敏借河南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运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源分公司往洛阳华能电厂运送煤炭之机,与被告人方俊国商量把从义煤集团新安煤矿拉出的煤炭卸至义马换上劣质煤后再送至洛阳华能电厂。10月17日,徐敏电话联系被告人刘二军安排其盗煤,后刘二军联系被告人王少峰让其负责盗煤,王少峰又联系被告人杨志伟让其盗煤,并承诺1000元运费。2016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杨志伟驾驶车牌号为豫C×××××的货车从新安煤矿拉出50.82吨贫瘦混煤至义马三十里铺运煤专用线附近,由被告人徐敏将杨志伟带至义马市三十里铺俊法煤场卸煤,后带该车至义马市宋某1的煤场,装上一车同等重量的劣质煤,徐敏安排杨志伟将劣质煤送至洛阳华能电厂并告知其被告人方俊国的联系方式,由方俊国负责劣质煤进厂事宜。10月18日7时许,杨志伟联系方俊国,方俊国让杨志伟排队进厂。后该车在排队进厂过程中被恒源分公司的质检员查获。经鉴定,被盗的50.82吨贫瘦混煤价值25944元。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方俊国、徐敏、杨志伟、刘二军、王少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宋某1、宋某2、李某、茹某、方某、陈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报案材料、运输协议、磅单、证明、照片等;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俊国、徐敏、刘二军、王少峰、杨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俊国、徐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二军、王少峰、杨志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方俊国、徐敏、刘二军、王少峰、杨志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徐敏与被告人方俊国商量借河南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运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源分公司往洛阳华能电厂运送煤炭之机,把从义煤集团新安煤矿拉出的煤炭卸至义马换上劣质煤后再送至洛阳华能电厂,二人协商了分工。10月17日,被告人徐敏电话联系被告人刘二军安排其联系车辆偷换煤炭,后刘二军联系被告人王少峰让其联系车辆偷换煤炭,王少峰又联系被告人杨志伟让其驾车偷换煤炭,被告人徐敏承诺给杨志伟1000元运费。2016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杨志伟驾驶车牌号为豫C×××××的货车从新安煤矿拉出50.82吨贫瘦混煤至义马三十里铺运煤专用线附近,由被告人徐敏将杨志伟带至义马市三十里铺俊法煤场卸煤,后带该车至义马市宋某1的煤场,装上一车同等重量的劣质煤,徐敏安排杨志伟将劣质煤送至洛阳华能电厂并告知其被告人方俊国的联系方式,由方俊国负责劣质煤进厂事宜。10月18日7时许,杨志伟联系方俊国,方俊国让杨志伟排队进厂。后该车在排队进厂过程中被恒源分公司的质检员查获。经鉴定,被盗的50.82吨贫瘦混煤价值25944元。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杨志伟于当日被扭送公安机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少峰、刘二军、徐敏、方俊国分别于11月2日、11月7日、11月8日、1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敏、王少峰、刘二军、杨志伟等人于2016年11月22日与受害单位就民事赔偿达成55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方俊国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9年3月4日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俊国、徐敏、杨志伟、刘二军、王少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宋某1、宋某2、李某、茹某、方某、陈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人员郭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运输协议、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煤炭出厂过磅单、照片、云龙实业有限公司(俊法煤场)计量单(进料单)、恒源煤炭分公司证明、赔偿协议及证明;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俊国、徐敏、杨志伟、刘二军、王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得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俊国、徐敏作为犯罪的发起者、组织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二军、王少峰明知是犯罪行为积极介绍他人参与、被告人杨志伟受邀参与盗窃,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俊国、徐敏、刘二军、王少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杨志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方俊国、徐敏、杨志伟、刘二军、王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25944元,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刘二军、王少峰、杨志伟为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俊国、徐敏、刘二军、王少峰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志伟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俊国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敏、王少峰、刘二军、杨志伟主动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五名被告人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俊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徐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杨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刘二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五、被告人王少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以上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