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九江市公路管理局都昌分局、洪中华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九江市公路管理局都昌分局,洪中华,蒋永星,梁民,罗远仁,魏海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执复4号复议申请人九江市公路管理局都昌分局,住所地都昌县东风大道231号。负责人吴瑞忠。申请执行人洪中华,男,汉族,1977年3月6日出生,住德安县。被执行人蒋永星���男,汉族,1978年12月6日出生,住共青城市。被执行人梁民,男,汉族,1971年7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执行人罗远仁,男,汉族,1950年12月4日出生,住共青城市。被执行人魏海超,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住九江市德安县。复议申请人九江市公路管理局都昌分局(以下简称为都昌县公路局)不服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2执156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洪中华与蒋永星、魏海超、梁民和罗远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1月10日向复议申请人都昌县公路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并提取被执行人魏海超在都昌县公路局的应收工程款人民币96204元。因协助义务人都昌县公路局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魏海超的工程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复议申请人都昌县公路局罚款100000元。复议申请人都昌县公路局复议称:共青城市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款项实际是到期债权,而魏海超的工程款虽然进行了结算,但实际资金未全部到位,实际上都昌县公路局账面上并无魏海超的工程款资金,2017年1月10日收到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428执1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已在送达回证上备注:只限魏海超在本局有工程款的情况下,才可协助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扣留该工程款。后于2017年2月27日又下达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后,回函承诺先将工程款进行扣留,待共青城市人民法院与德安县人民法院及债权人、债务人协调分配好后将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我局认为该回复实际是对到期债权的异议。综上,我局认为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2执156号罚款决定书的理由不当,请求撤销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2执1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罚款决定书。本院查明,2016年1月19日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就洪中华诉蒋永星、梁民、罗远仁、魏海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共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蒋永星、梁民、罗远仁、魏海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洪中华支付运输费216548元”。2016年3月29日申请人洪中华依据(2015)共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向共青城市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共青城市人民法院遂于同日决定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共青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向都昌县公路局送达(2016)赣0482执15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都昌县公路局协助冻结并提取被执行人魏海超在你单位的应收工程款计人民币96204元。案件承办人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注明:“先行扣留,待核算后再行分配,届时债权人通知到位,共同核实分配事宜”。都昌县公路局在送达回证中备注:“只限于魏海超在我局账上有工程款的情况下,我局协助共青城市法院扣除该债务人(魏海超)的款项”。共青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向都昌县公路局送达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要求都昌县公路局在七日内将被执行人魏海超在你局的应收工程款计96204元转至共青城市人民法院账户。2017年3月7日都昌县公路局回复称魏海超在都昌县公路局有工程款108万元,在共青城市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2016年8月15日都昌县���路局收到德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6民初416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魏海超工程款34万元。在收到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又收到德安县人民法院原告黄奕财诉魏海超所欠工程款550904.00元的诉状,此外尚有国家税金约40万元,并要求共青城市人民法院与德安县人民法院协调分配好后再行支付。2017年3月10日共青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482执156号罚款决定书,认为被罚款人都昌县公路局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魏海超的工程款收入,决定对被罚款人都昌县公路局罚款10万元。2017年3月22日,都昌县公路局不服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2执156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德安县人民法院因原告郭金平诉被告都昌县公路局、魏海超、罗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赣0426民初4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被告魏海超、罗军在都昌县公路局处未结工程款34万元。2017年2月9日都昌县公路局收到德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黄奕财诉魏海超所欠工程款550904元的诉状。本院认为,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2执15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都昌县公路局在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履行相应的协助执行义务。都昌县公路局认为被执行人魏海超在该局的工程款系到期债权,与其回复共青城人民法院的说法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可。都昌县公路局应以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先后顺序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扣留、提取收入的应制作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德安县人民法院仅送达原告黄奕财诉魏海超一���的起诉状,都昌县公路局对该笔款项并不负有协助义务。都昌县公路局以先后收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与诉状要求共青城市人民法院与德安县人民法院及债权债务人协调分配事宜,属于拒绝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综上,都昌县公路局申请复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九江市公路管理局都昌分局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卫辉审判员 李 庐审判员 易仁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其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