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6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炳兰与被告葛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炳兰,葛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240号原告高炳兰,女,1958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传祥,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俊,男,1986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7904675XG,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兴隆大街170-1号。代表人陈家悦,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炳兰与被告葛俊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炳兰委托代理人徐传祥、被告葛俊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炳兰诉称:葛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葛俊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4437.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和车损1300元,合计26737.01元。被告葛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高炳兰诉请赔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高炳兰诉请赔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且被告葛俊于2014年12月12日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中承诺放弃赔偿,故其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5时40分许,葛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宁区看守所路口,与沿路口北侧往南通过该路口高炳兰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高炳兰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淳化中队认定葛俊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炳兰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炳兰受伤后入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伴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手第四掌骨骨折。高炳兰伤后用去医疗费14389.51元(医保统筹部分已扣除)、交通费300元,损失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10天,每天2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10天,每天80元)、误工费6608.25元(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计算,误工期限3个月)和车损1300元。高炳兰受伤后,葛俊支付现金1万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高炳兰诉请赔偿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高炳兰为此提供了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淳化中队于2017年5月23日盖章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2016年其多次到交警中队要求处理赔偿事宜。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维修费发票、淳化交警中队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葛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高炳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炳兰要求按照每月2500元赔偿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计算,误工期限3个月,确定其伤后误工损失为6608.25元。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高炳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时间一直持续到2015年初,2015年、2016年,其曾要求淳化交警中队处理,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高炳兰起诉赔偿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核,原告高炳兰损失24497.76元(其中医疗费14389.51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6608.25元和车损1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炳兰损失24497.76元(其中直接返还被告葛俊垫付赔偿款1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葛俊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被告葛俊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高炳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陈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郁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