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民初3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昆山诚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大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诚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大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3648号原告(反诉被告):昆山诚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东荣路136号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6110319G。法定代表人:陈吉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凯,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师琦,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大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綦公路以北,西康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968583702。法定代表人:刘德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苹,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昆山诚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瑞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大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较为复杂,2016年11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第一次、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反诉被告)诚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凯、赵师琦、被告(反诉原告)大海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马翠苹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反诉被告)诚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师琦、被告(反诉原告)大海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马翠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6458.4元及利息35335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5日),利息实际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份签订《硅片脱胶机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自合同签订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6458.4元,对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却一直予以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以及双方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大海新能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货款的条件并没有成就,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大海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瑞公司向大海新能源公司开具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诚瑞公司向大海新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525000元;3、判令诚瑞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0年4月签订了《硅片脱胶机采购合同》及《硅片脱胶机技术协议书》(以下一并简称“合同”),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脱胶机之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反诉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及技术资料等,所提供的设备无法达到验收标准,酸槽槽体、加热管、机械臂、温控器等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和更换配件始终无法修复,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和使用要求,导致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提供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承担违约金责任。另外,因反诉被告提供设备存在问题,在生产中发生事故造成反诉原材料硅片的损失,同时因设备质量问题延误生产造成无法按时足量向客户交付产品而导致高额的违约索赔,对于以上各项损失,反诉原告依法保留向反诉被告继续主张的权利。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至法院。反诉被告诚瑞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反诉被告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1、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从诉讼明细可以看出,反诉原告从第一笔付款开始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采购合同附件一备注一明确约定:“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买方会适当调整交货期,卖方发货以买方通知为准。因此,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反诉原告的通知发货,并不存在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情形。3、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进行了培训,设备正常使用。反诉被告已经提交了六份维修服务报告,能够证明反诉被告安装调试完毕并且对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设备使用说明书的培训。根据第一次庭审中反诉原告申请出庭的车间主任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即使该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那么产品的不合格率也仅有千分之一。这足以证明反诉原告处的5台设备一直正常使用。4、设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故障是正常现象,但是由于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了反诉被告在安装、售后、维修方面出现严重物力、人力的消耗。从反诉原告提交的邮件照片可以看出反诉原告因聘请了没有经验的管理团队,导致在与反诉被告合作过程中给反诉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物力、人力等消耗,反诉原告一直没有妥善保养设备,在5台设备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反诉原告自行改造。以上原因,可能会导致设备出现故障,但是即使设备发生故障是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反诉被告也一直做好积极售后服务。在服务维修日期表邮件的照片中,反诉被告明确表示反诉被告工程人员每次都有培训及维修服务,每次到反诉原告处都发现反诉原告对设备都没有妥善保养。从2012年2月11日的邮件照片中,反诉原告明确表示其在合作过程中更换了管理团队,因第三方管理团队原因造成了反诉被告物力、人力消耗,并且许多设备供应商也遭受了损失。2012年6月26日的邮件照片中,显示反诉原告一直正常使用5台设备,并且反诉原告要自行改造设备。5、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反诉请求不应被支持。反诉原告从未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处的设备一直正常使用。因此,仅从程序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其反诉请求不应被支持。6、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应当以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进行计算,本案当中反诉原告一方并没有实际损失,因此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525000元的违约金,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反诉被告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为了维护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由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1、《山东大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450MW太阳能硅片生产项目硅片脱胶机采购合同》、《山东大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450MW太阳能硅片生产项目硅片脱胶机技术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2、设备送货签认单2份、设备出货单3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从这两份送货签认单中两个送货日期均晚于硅片脱胶机采购合同附件一价格表中确定的交货日期2010年9月15日,从出货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在送货时,交付给被告的并非是合同约定的整台设备,而是散装的零部件,所以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设备维修服务报告单6份、提交备件订货单11份、备件送货签认单11份、备件发票11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交付安装义务并为被告后续的生产经营提供备件及培训,据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彻底履行完毕,备件发票总数额126458.40元。被告对送货签认单以及订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送货签认单客户签收一栏没有被告人员的签字,订货单全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相核对并且都是原告单方盖章的书面材料。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发票不能证明货物已经实际送达,且根据采购合同通用条款1.10、技术协议13.3.4的约定原告免费提供从调试之日起一年的技术知识服务及设备正常使用及维护所需的备品备件,原告无权就备品备件主张要求支付货款。4、中国采招网的被告发布的信息打印网页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1张,原告与王哈的邮件往来1份,拟证明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订货单与送货签认单中王凤林、王哈为被告的员工。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中国采招网的网页打印仅显示大海新能源五个字并不能显示与被告有直接的关联关系,另外该两份打印件中确有王凤林三个字,但是无法显示该王凤林与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以及被告有任何的关联关系,关于邮箱打印件所体现的是一个邮箱地址,该邮箱地址是否为王哈控制并使用的邮箱地址,并没有显示,而且邮件内容显示的是发件人请求查看对账单,并没有向对方对这个对账信息的确认性,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显示在交费的当日2016年10月20日手机号码为133××××5333的机主姓名为王哈,该证据本身无法证实王哈与本案被告以及本案涉案合同的关联性,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所显示的客户方签字代表是石晓亮,而不是原告在该组证据中所主张的王哈,而且即便王哈是本案被告的职工,其并不必然是本案涉案采购项目的负责人和联系人,王哈的签字没有被告在本案的涉案合同中所给予的授权,不能代表被告,另外原告所提交的第三份证据中,多份备件签购单中几处王哈的签名字体不一,可以明确的判断不是出自一人之手,原告第三份证据中所提交的王哈的签名是否为王哈本人手书,也无法确认,综上,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该证明目的。5、原告给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存根4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以后,被告分4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2、通过该收据的存根所记录的时间可以证明被告在支付第一笔货款时,就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应该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也就是52.5万元,但是被告仅仅支付了50万元,合同还约定在全套合同设备运抵现场后经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40%,即70万元,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全套货物以后,支付第二笔货款时仅支付了50万元,通过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全套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并经被告审核无误,所以被告在答辩状中所称的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是不属实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根据合同专用条款3.1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十天内,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协议中所规定的技术资料,经被告确认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实际情况是直到今日技术协议第十一条中所列举的各项资料原告一律没有提交,根据买卖合同通用条款第13.7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扣除合同标的额5%的违约金,也就是8.75万元,根据主合同通用条款6.5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在到期的付款先行扣除违约金,因此,被告支付首付款50万元,既没有时间上的违约,数额还超付了几万元;第二、原告通过该组证据拟证明其交付的设备经审核无误了,根据合同的约定3.2条应当是全套设备运抵现场,通过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看出原告是零零散散的设备的组件和配件散运到被告现场,根据3.2条的规定,被告付款的条件是原告提交等额收据十天以内,对于该证据中的四份收据被告的支付时间和数额均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数额与收据一致,付款时间没有超过收据开具日期的时间。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由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1、《硅片脱胶机采购合同》1份、《硅片脱胶机技术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未提供设备的交付资料,设备也没有安装调试,也未验收合格,也没有提供全额发票,所以被告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被告不应付款。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仅通过该两份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所主张的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等额的发票而不应当付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在2011年就已经完成了被告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从之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11份备件的订单也可以印证原告合同的交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正常使用着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因此被告方提交该组证据所拟证明的问题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第9页7.9条约定发货计划中应按照实际安装进度的需要进行发货,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将五台设备运送送达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常理的,被告的付款行为与原告提交的维修服务报告单的内容以及之后一系列的向原告采购消耗品备件的行为足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付款回单2份、原告出具的收据2份,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除原告提交的100万以外另外于2012年6月28日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和收据)、2012年8月17日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和收据)、2014年11月24日转账支付3000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22400元,共计22.54万元。原告质证认可被告支付的款项的数额,但其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转账凭证为复印件,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其认为通过被告所提交该组证据更能够进一步认证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只有这样才有被告方在在设备交付以后陆续的付款行为。3、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6月17日原告员工林鸿钧与被告员工王某往来邮件截屏照片14张,拟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始终没有正常运行,无法达到验收的条件,被告按照合同专用条款3.4条的约定,直接扣除了质保金17.5万元,并且也没有专用条款3.3条验收款的付款条件,款项不予支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直接扣除质量保证金17.5万元的合理性,更不能证明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方认为通过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问题:被告方使用涉案货物的时间是2010年10月,第一次反馈要求维修的时间是2012年2月,也就是说被告在正常使用1年半的时间才出现了要求维修的情形,并且在该组证据中也能够明确的显示被告要求所解决的问题均已经得到了解决,并且从被告提交的邮件描述可以看出所提出的要求均是在仪器正常使用了一定期限以后所产生的正常的维修行为,与被告所述的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不一致的,仪器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磨损正常维修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另外从该组证据所描述的情况中可以看出被告方所描述的故障发生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也是存在联系的,另外通过该组证据也能证明合同约定的五台脱胶机原告均已经向被告完成了交付,在邮件的回复意见当中也有明确的表述,被告方在使用涉案的设备时存在未妥善保养的情况,这些都是产生维修的重要原因,但这些均与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不存在关联性的,另外,还能够证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所述的设备未进行使用是自相矛盾的,最后,通过被告方的描述,被告方在使用涉案设备的过程中存在设备管理使用人员的更换,这一点也是造成被告方所描述的设备需要进行维修的原因,在被告提交的2012年6月26日的邮件照片中被告的表述为:大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配置贵司产脱胶机5台,设备一直在用,现需做附件要求的改造审查,以上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后设备所产生的问题,也是由被告擅自改造所造成的,与原告的产品质量没有任何关系。4、被告与张家港市超声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1份、发票1份、原材料入库单1份、委托书及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拟证明2013年9月16日因原告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无法满足被告的生产需要,被告为减少生产损失向第三方又采购了硅片脱胶机1台,并以支付货款29.5万元,该支出29.5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在合同最后一页委托代理人签名处有王哈的签字,这一点可以认定,王哈为被告的负责人,同时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作为采购商其向谁购买脱胶机是被告方自己的经营行为,不能因此证明原告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要求原告承担其向第三方购买生产设备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1、原告未向被告约定的设备资料;2、送货的时间脱胶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障不断,无法正常使用,无法使用之后,才另行采购张家港脱胶机。原告质证认为,第一,证人是被告单位的在职员工,其是设备负责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的证言因此不能作为独立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证人仅仅是一名技术人员,对于涉案的货物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存在权威性的认定,对于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被告方所述的质量问题,也不应该依据一个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的描述来进行判断;第三,通过证人对于故障的描述可以看出,涉案的设备每天每台生产的产品大概在95篮,每月生产的大概在2850篮,而根据证人所描述的每月每台大概会出现3-5篮的翻篮、压篮、掉篮的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设备故障率为0.14%,如此低的故障率,也更近一步认证了原告所提供的设备是符合质量要求。另外证人向法庭描述了涉案设备的运行过程是由人和机器共同完成的,因此在0.14%故障率中也不能排除人为操作不当的情形;第四,证人陈述的涉案的设备是2011年的5月初安装调试完毕而证人是于2012年开始接手设备部的工作的并负责对相关设备进行验收,因此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证人是无法证实的,凭证人的证言不能判定设备未进行验收;第五,从证人的陈述以及被告当庭的答辩意见当中可以看出被告方自原告处购买的5台脱胶机截止到目前按照证人所述仍有1台在进行正常工作,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设备的不合格导致其不得不向第三方再购买一台脱胶机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与实际情况相矛盾,证人王某在庭审中关于设备使用情况及故障原因的陈述与被告提交的王某发送邮件中的陈述完全不符,其在邮件中称5台设备一直正常使用,并且被告对设备进行了单方改造,因此使用情况及故障原因应以被告提交的邮件中的陈述为准。6、山东大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超声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各1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4年3月24日向第三方另行采购了硅片脱胶机,共计4台,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使用,并产生另行采购金额为295000元和1170000元,该项支出属于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由于合同签订方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法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被告方的一种经营行为,不能因为被告向其他人采购了脱胶机,就认定原告向被告所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更加不能说明,被告方向第三方采购机器是由于原告的设备存在问题,而导致其必须向第三方采购,对于被告方以此主张向第三方采购所产生的金额为295000元和1170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三份证据综合作出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关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组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付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综合作出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其异议内容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的证言有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其异议内容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反诉原告大海新能源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由反诉被告诚瑞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硅片脱胶机采购合同》1份、《硅片脱胶机技术协议书》1份、收据1份,拟证明第一、该合同第21页3.3验收款按照如下约定支付:全套合同设备安装调试结束、正常运行且验收合格后,卖方须提交经买方签字盖章的验收单和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提供全额发票是继续付款的前提,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提供全部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因为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所以,反诉原告无需再支付其他货款。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反诉被告亦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因此反诉原告通过反诉,反诉被告就反诉原告依法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开具增值税发票。第二,采购合同专用条款第3.1条的约定,诚瑞公司应当于合同生效日起10日内提交排产计划表以及首批设计资料;通用条款第13.7条的约定,未按期交付资料、技术文件的,每迟交一周,支付合同总价0.1%的违约金,这部分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技术协议第13页第11条约定,诚瑞公司应当提交设备安装、使用说明书、操作手册、维修手册、产品合格证、出厂实验报告等资料。诚瑞公司有提供机器资料的义务,但一直没有提交,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大海新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8.75万元(175万*5%)。第三、《硅片脱胶机采购合同》第23页价格表中约定交货日期:2010年9月15日;通用条款13.6每推迟交货一周,违约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收据载明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到货日期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10年9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诚瑞公司应支付违约金63万(175万*1%*36周,2010.9.16-2011.5.30计24周)。需要说明的是,因违约金额71.75万(8.75万+63万)已远远高于合同总金额的30%,所以反诉人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来主张违约金为52.5万(175万*0.3)。根据合同3.1条约定,是全套设备运抵现场并经到货外观数量验收合格后,反诉被告才提供等额收据,所以收据的提交日期即为首批设备运抵现场并经外观验收合格后时间,距离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已经超出了36周。反诉被告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仅向反诉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货款,并且在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王哈进行联系时,联系关于付款以及开具发票事宜时,均没有得到反诉原告的任何答复,因此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责任在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当中已经能够证明涉案的机器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且对于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也进行了现场的多次培训,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也已经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前,交付给了反诉原告,这一点从反诉原告所认可的事实当中可以认定,涉案的机器设备反诉原告一直在正常使用,如果没有相关的技术资料,是无法使用的,因此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这一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一,价格表当中的备注1明确说明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卖方发货以买方通知为准。反诉被告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严格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向其提供货物的,因为在合同签订时,反诉原告其厂房并没有完全的新建完成,这也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备注一栏对交货时间加以明确的原因。因此反诉原告所说的交货时间应当按照2010年9月15日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该日期仅仅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所确定的时间,根据买卖合同的交易惯例,对于具体的发送货时间应当以由特别约定的条款为准,本案当中发货时间也应当依据双方在备注一栏当中所确定的为准。我方向法庭提交的有对方签收货物的时间均是应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孙中南的要求的发货时间发送的,因此也不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反诉原告所计算的各项违约金,均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因此,即使是存在违约情况,也应当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反诉被告诚瑞公司在反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10日,原告诚瑞公司(卖方)与被告大海新能源公司(买方)签订《山东大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450MW太阳能硅片生产项目硅片脱胶机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总价款为1750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合同约定,每批合同设备的付款日期以买方在银行办理电汇或汇票的日期为准,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以买方交付卖方的日期为准,此日期即本合同计算迟付货款违约金时间的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一般是指合同货物通过系统验收后12个月或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货物到货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约定,如货物由卖方负责运输,则每批合同货物的交货日期以货到现场开箱验收单的日期为准,此日期即本合同计算迟交货物违约金时间的根据。合同约定,由于卖方原因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买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卖方收取违约金:每推迟交货一周,违约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不满一周的按一周计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为:合同生效日期起10天内,卖方提供给卖方以下资料:a、排产计划表;b、技术协议所规定的首批设计资料须盖章确认;经买方确认后,支付给卖方本合同总价的30%(52.5万元)作为全套合同设备预付款,同时卖方提供收据;到货款按照如下约定支付:全套合同设备运抵现场,并经到货外观数量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交等额收据10天内,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40%(70万元)货款;验收款按照如下约定支付:全套合同设备安装调试结束、正常运行且验收合格后,卖方须提交经买方签字盖章的验收单和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20%(35万元)货款。质量保证金按照如下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全套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问题,卖方须提交经买方签字盖章的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后,买方在10天内支付给卖方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17.5万元)。在该合同的附件一中的价格表中交货期一栏为“2010年9月15日”,同时备注“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买方会适当调整交货期,卖方发货以买方通知为准”。2010年7月5日,原告诚瑞公司与被告大海新能源公司签订《山东大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450MW太阳能硅片生产项目硅片脱胶机技术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卖方对设备售后的质保期为1年。2010年8月14日,被告大海新能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2010年12月6日,原告诚瑞公司向被告大海新能源公司交付2台硅片脱胶机(AWC-6050)。2011年3月8日,原告诚瑞公司向被告大海新能源公司交付3台硅片脱胶机(AWC-6050)。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对所交付的硅片脱胶机调试培训完毕。2012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隔膜泵1台、循环泵1台、加热管1支、加热管1支,总价为5540元,并约定货到并开出发票后1月内结清货款;2012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备品配件,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540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液位感应6只、热电偶2只、气动阀门2个、限位开关4个、轴流风扇10个,总价为5080元,并约定月结30天(电汇);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备品配件,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080元)。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采购SSR+散热片+风扇2只、液位浮球3只、PP液位浮球3只,总价为2075元,并约定货到并开出发票后30天后以承兑形式结算;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备品配件,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075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采购热电偶5只、脱胶挡片150片,总价为2475元,并约定月结30天;2012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备品配件,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475元)。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扇形喷嘴1000个,总价为8775元,并约定货到并开出发票后1月内结清货款;2012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备品配件,并开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775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采购直流电源2个、保险丝2A100个、保险丝3A100个、保险丝5A100个、保险丝6A100个、保险丝连座20个、移载变频器1个,总价3985元,并约定交货后30天月结汇款;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备品配件;2012年7月26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985元)。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治具10个,总价为29250元,并约定100%交货后汇款;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备品配件;2012年9月10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9250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增加旋转喷洗机构及溢流管1套,总价为16800元,并约定货到并开出发票后1月内结清货款;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备品配件;2012年12月7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6800元)。2012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投入式超声波振荡器3套、喷淋泵轴封6个,总价为31028.40元,并约定货到并开出发票后1月内结清货款;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备品配件;2012年12月7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1028.40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气动阀门(21/2cf8m)6个、气动阀门(Su3042)6个,总价为18000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备品配件;2013年8月5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8000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挡片300个,总价为3450元,并约定货到并开出发票后1月内结清货款;2012年12月7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450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备品配件。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12月12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26日被告大海新能源公司分别支付货款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元、22400元。现被告大海新能源公司尚欠原告诚瑞公司货款476058.40元及质保金175000元未结清,原告诚瑞公司未给被告大海新能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7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书》及多个订货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部遵守履行。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225400元,其中主合同款1225000元,备品配件款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及配件备品,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照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不成立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476058.40元(包括主合同款350000元和备品配件款126058.40元)及质保金175000元未予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质保期和质保金的约定,买方在质保期满10日内付清质保金,原、被告对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完毕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主张以2012年11月14日为质保期届满日,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最迟应在2012年11月24日前付清质保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6058.40元及质保金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其中主合同款自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质保金自2012年11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备品配件款自2013年1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被告关于原告交付的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无需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开具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约定的5台硅胶机的交货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而反诉被告实际交货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6日和2011年3月8日,分别迟延交货12周和24周,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给反诉原告违约金分别为合同总价款的12%和24%,反诉被告虽辩称根据反诉原告的电话通知变更交货时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辩驳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其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辩驳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违约金以不超过总价款30%计算为宜,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确定为525000元(17500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大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诚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51058.40元及利息损失(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5日起;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5日起;以126058.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7日起;以上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息);二、原告昆山诚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山东大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750000元);三、原告昆山诚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山东大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525000元;四、驳回原告昆山诚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山东大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8元,由原告昆山诚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10元,由被告山东大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958元。案件反诉费4525元,由原告昆山诚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艳芳审 判 员 庞小霞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鑫彤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