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执46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彭国平、王长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国平,王长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03执46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彭国平,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住所地桥西区,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王长辉,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宗县,联系方式。担保人张同辉,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西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王长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长辉未全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担保人张同辉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桥西区钢铁北路523号邢钢北生活区33号楼-1层地下室08,6层2单元601房产(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为该案作执行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该房产。现担保人张同辉已自动清偿完毕了全部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张同辉(身份证号码:)名下位于桥西区钢铁北路523号邢钢北生活区33号楼-1层地下室08,6层2单元601房产(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耀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崔赫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