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程琴与刘昌政、管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琴,刘昌政,管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153号原告:程琴,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祖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先平,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政,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管莎,女,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蔪春县,原告程琴与被告刘昌政、管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祖艺、聂先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2.两被告退回原告已支付购房款7700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231555.76元;4.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3日,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花园二区13座1602房屋作价20700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了《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因自2013年10月开始,刘昌政以卡迪维斯服饰公司、戴妃内衣服饰有限公司(经工商查询登记,该两公司未注册登记)的名义与佛山市天梦纺织有限公司(该公司由原告丈夫张文俊一人投资经营)进行义务往来,经核算截至2014年8月2日被告刘昌政共欠货款887743.7元。双方就协商被告刘昌政以欠天梦公司的货款作价770000元以支付购房款,剩余银行贷款1450000���由原告负责偿还,购房款及货款双方均结清。就该房的偿还银行贷款及注销抵押登记事宜,双方还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原告按合同约定抵扣了货款770000元,被告出具收取购房款770000元的收据。此后,原告开始按被告要求向被告还贷账户偿还银行贷款,共计支付了231555.76元。现经原告了解,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因两被告涉及执行案件,该房屋已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且已过户到买受人名下,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故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诉讼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诉讼提供反驳证据或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与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其真实性并附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佛山市天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文俊,原告与张文俊为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被告刘昌政出具还款保证书,确认截至2014年7月31日,共欠天梦纺织有限公司货款887743.7元。2015年11月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花园二区13座1602房作价2070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支付定金270000元,2015年11月3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500000元,余款1300000元在办理好转让手续并核发新的房地产权证时付清,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30天内,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同意于2015年11月12日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被告中途不卖或逾期15天仍未交付房产时,作被告中途悔约处理,合同即告解除,被告应在悔约之日起七日内将所收定金及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另赔偿原告27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决定中途不买及逾期15天仍未付清应缴购房款时,作原告悔约处理,合同即告解除,原告所交定金被告不予退回,已付购房款在七日退还给原告。当日,两被告办理公证委托,委托张文俊处理涉讼房产买卖事宜。当日,两被告出具二张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270000元和首期购房款500000元。2015年11月15日,张文俊向被告刘昌政还贷账号转账35282元。2015年11月16日,张文俊向被告刘昌政还贷账号转账11500元。2015年11月26日,张文俊向被告刘昌政还贷账号转账6638元。2015年12月1日,张文俊向被告刘昌政还贷账号转账18976元。2015年12月15日,张文俊向被告刘昌政还贷账号转账46282.3元。2015年12月16日,张文俊向被告刘昌政还贷账号转账12093.17元。2015年12月26日,张文俊向被告刘昌政还贷账号转账6027元。2016年1月1日,张文俊向被告刘昌政还贷账号转账18910.79元。2016年2月1日,张文俊向被告刘昌政还贷账号转账17472元。2016年2月15日,张文俊向被告刘昌政还贷账号分别转账12093.18元和46282.32元。上述转账合计金额为231556.76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同年5月3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查询,上述房产已因两被告债务被法院拍卖,变更登记至拍卖竞买人的名下。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项下的房产因两被告债务被拍卖,原告购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昌政欠佛山市天梦纺织有限公司货款887743.7元,原告为佛山市天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俊的妻子,原告主张双方协商以该债权作为支付购房定金和首期购房款的意见合情合理,2015年11月3日,两被告出具收取原告购房定金270000元和首期购房款500000元的收据时,上述债权就转化为原告支付给两被告的购房定金和首期购房款。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定金和首期购房款合计77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此后原告累计向被告刘昌政的银行还贷账户转账支付231556.76元,该款项也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一部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31555.76元属于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合同因两被告违约行为而解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程琴与被告刘昌政、管莎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刘昌政、管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款770000元予原告程琴;三、被告刘昌政、管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银行贷款231555.76元予原告程琴;四、被告刘昌政、管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270000元予原告程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2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刘昌政、管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122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程琴预交的受理费812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晓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