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745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12月1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鲜妹,女,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原告之姐。被告:刘某1,男,1978年1月27日,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鲜妹、被告刘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刘某3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0年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1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感情也未见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某2、刘某3都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一次性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100000元。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04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9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女孩刘某2,××××年××月××日,生育婚生男孩刘某3。2010年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中,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七年。2012年12月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至今分居七年。2012年12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照准。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女方有不宜抚养小孩的情况,故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为宜。婚生女孩刘某2由原告抚养长大,婚生男孩刘某3由被告抚养长大。鉴于二孩年岁相差不大,其小孩抚养费应各自负担。被告提出二小孩均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1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刘某2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2(2005年11月29日生)由原告王某抚养长大,小孩抚养费由其负担;婚生男孩刘某3(2007年6月18日生)由被告刘某1抚养长大,小孩抚养费由其负担。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王某负担75元,被告刘某1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刚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而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