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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海森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耒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森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新耒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2452号原告:上海森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学军,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X。原告上海森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耒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21,476.7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背心袋和连卷袋等产品。原告于2013年4月至5月间分三次向被告提供了总价为31,286.76元的产品,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810元,余款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涉讼。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双方通过口头形式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各类背心袋和连卷袋。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计价款为23,726.76元;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计价款为2,520元;2015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计价款为5,040元。以上总计价款为31,286.76元,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在销货单上签名确认。嗣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付款5,040元及2,520元;2015年5月29日付款250元;2015年12月31日付款2,000元。被告共计付款9,810元。余款21,476.76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涉讼,并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价款,拖欠余款至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剩余欠款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新耒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森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价款21,476.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50元,由被告上海新耒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建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贡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