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马戈庄支行与张晓花、展明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马戈庄支行,张晓花,展明江,李太芬,尚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509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马戈庄支行,住所地:平度市明村镇马戈庄旭日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875892410。负责人:孙明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楠,男,1983年8月15日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晓花,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展明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李太芬,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尚静,汉族,住平度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马戈庄支行与被告张晓花、被告展明江、被告李太芬、被告尚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马戈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楠,被告张晓花、被告展明江、被告李太芬、被告尚静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李太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马戈庄支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720000元及利息11954.3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2、判令被告偿还自2016年10月20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尚静、李太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张晓花向原告申请贷款72万元,签订“(青农商平度马戈庄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146号”《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尚静、李太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青农商平度马戈庄支行)高保字2015年第01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于2016年9月23日欠息,现被告结欠贷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11954.3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至今未偿还。虽原告多次索要,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张晓花、被告展明江辩称,借款合同签字属实。贷款时我们与被告尚静、被告李太芬不认识,是农业局给联系的。我们是贷款80万元,银行扣了8万元,72万元打入我们账户后直接打到烟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账户上了。被告李太芬辩称,保证合同签字属实,但是该笔贷款与我无关。被告尚静辩称,保证合同签字属实,签字时只说是给被告张晓花、被告展明江作担保,是农业局联系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法庭陈述和辩论,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晓花与被告展明江的结婚证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2、原告提交保证担保合同1份;3、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1份;4、被告提交的转账回单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晓花发放贷款72万元整,被告尚静、被告李太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被告张晓花向原告申请贷款72万元,签订“(青农商平度马戈庄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146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由被告尚静、被告李太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青农商平度马戈庄支行)保字(2015)年第0146号《保证合同》。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晓花发放贷款72万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11954.3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张晓花与被告展明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晓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晓花应当按照约定清偿所欠债务。被告展明江与被告张晓花系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尚静、被告李太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期限内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晓花追偿。原告向被告主张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张晓花提交的转账回单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与借款时间不符,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太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花、被告展明江欠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马戈庄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0元、利息11954.39元,共计731954.39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及自2016年10月21日起的银行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尚静、被告李太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尚静、被告李太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花追偿。案件受理费11120元,减半收取5560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9680元,由被告张晓花、被告展明江、被告尚静、被告李太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小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强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