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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刘某某等与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黄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616号原告:黄某某,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黄某某之妻。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原告黄某某、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鹏阳、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清偿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以办药厂为名,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口头约定用几个月,被告已结付了当年利息,此后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既不结息也不还本金,故起诉。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借条一份。被告黄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答辩人已付清2014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借款是用于药材收购经营,不是办药厂。现因经济链断了,答辩人想还钱但没有经济来源。被告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黄某甲因经营药材,向原告黄某某、刘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北王岗街黄某某夫妇人民币拾万元正。〈利息1.5%按天计结〉借款人:紫水区和平街黄大塘黄某甲2014.5.28号”。2014年12月被告黄某甲结付了当年利息,在借条上注明:“利息结算到本年度12月28号止付10500元正”。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某甲以经营亏损,无钱为由没有再偿付本金和利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结付了2014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以经营亏损,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黄某某、刘某某主张要求被告黄某甲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刘某某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月息1.5%计付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先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