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严太荣、甄茂平等与谢传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太荣,甄茂平,谢传金,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111号原告:严太荣,女,汉,1954年6月10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言忠,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甄茂平,男,汉,1954年4月20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言忠,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传金,男,汉,1978年11月2日生,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X1-3地块环湖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85202379(1-1)。法定代表人:王淑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财智中心1幢1-办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14454B(1-1)。负责人:孙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磊,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训岭,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严太荣、甄茂平与被告谢传金、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太荣、甄茂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言忠,被告谢传金、被告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训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太荣、甄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医药、误工、护理、残疾、精神抚慰金、交通等各项损失180236.21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18时51分,谢传金驾驶皖A×××××(皖A39**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张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义路0029公里350米时,与甄茂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甄茂平及乘坐人严太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谢传金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甄茂平、严太荣无责。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原告产生医药费69392.21元,原告严太荣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误工131天,另查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长丰县人民法院具状,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华信公司辩称,两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真实性合理性由法院审核后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谢传金承担。大地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事故期限内,但是保险公司需要进一步核实事故车辆挂车的车架号,以确定事故车辆挂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2.关于事故事实:因为事故认定书没有交警部门的明显盖章确认,关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尊重被告谢传金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已核实行驶证件原件均按期年检,亦核实挂车车架号。3.原告主张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费用,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严太荣实际年龄是63周岁,所以原告计算年限错误,应当按照17年计算,原告提供的严太荣的生活居住工作情况,与事故发生后对我公司的陈述不一样,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虚假证据并伪造证据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4.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谢传金辩称,对事故发生认定无异议,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全责无异议,我的车辆买有保险,原告的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当由华信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垫付了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华信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严太荣、甄茂平提交的两份租房合同、合肥固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大地公司提交的报案抄单、商业保险条款、探望表和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18时51分,谢传金驾驶皖A×××××(皖A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张义路由东向西行驶致张义路0029公里350米时,与甄茂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甄茂平与乘坐人严太荣2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第3401210201605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传金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甄茂平、严太荣无责。皖A×××××(皖A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谢传金所有挂户在华信公司,主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挂车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谢传金向严太荣、甄茂平垫付医药费50000元,包含在严太荣、甄茂平诉请范围之中,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严太荣出生于1954年6月10日。本起事故造成严太荣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共计花费医药费57658.06元。严太荣被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元。甄茂平出生于1954年4月20日,系严太荣丈夫。本起事故造成甄茂平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共计花费医药费11727.53元。本起事故另造成甄茂平电瓶车车损650元且经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同时庭审中原被告就非医保费用承担达成一致意见,由谢传金向严太荣、甄茂平承担10%的非医保费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严太荣工作居住在合肥市北二环百业宾馆附近的淝上人家,并在该店中从事洗菜工作已有半年时间(以前在宁国务工),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甄茂平在肥东县磨店保湿厂(潘塘附近)上班有半年时间(以前在工地上务工),月收入为4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严太荣、甄茂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侵权人谢传金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大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其对严太荣、甄茂平的赔偿责任其投保的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关于二原告的赔偿标准适用及工资收入问题。虽本院对严太荣、甄茂平的相关租房合同、工作证明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但根据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严太荣、甄茂平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生活,且该组证据系严太荣、甄茂平对自己工作、生活状态事实的最初陈述,具有真实性而被本院所确认,故本院认定严太荣、甄茂平的赔偿标准应当为城镇,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000元和4000元。关于严太荣、甄茂平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请范围确认如下:严太荣:1.医药费57658.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后续治疗费9000元,5.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17年×10%=49565.2元,6.护理费90天×114元/天=10260元,7.误工费131天×100元/天=131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3500元,小计152533.26元。甄茂平:1.医药费1172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3.营养费7天×30元/天=210元,4.护理费7天×114元/天=798元,5.误工费14天×86元/天=1204元,6.财产损失650元,小计14799.53元。以上总计167332.79元。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严太荣各项损失总额为152533.26元,在本案中甄茂平各项损失总额为14799.53元,侵权人谢传金在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6938.56元后,其他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地公司负担并直接赔付给严太荣、甄茂平,即大地公司在其承保皖A×××××(皖A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项下赔付91577.2元(其中赔偿严太荣83925.2元,赔偿甄茂平7652元,并包含谢传金垫付的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8817.03元(其中赔偿严太荣62842.25元,赔偿甄茂平5974.78元)。超出上述范围原告严太荣、甄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A×××××(皖A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太荣、甄茂平91577.2元(其中赔偿严太荣83925.2元,赔偿甄茂平7652元,并包含谢传金垫付的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太荣、甄茂平68817.03元(其中赔偿严太荣62842.25元,赔偿甄茂平5974.78元)。二、被告谢传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太荣、甄茂平6938.56元(其中赔偿严太荣5765.81元,赔偿甄茂平1172.75元)。三、驳回原告严太荣、甄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5元,减半收取1952.5元,由原告严太荣、甄茂平负担156元,由被告谢传金负担80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思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原告严太荣、甄茂平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有效身份和户口信息;2.原告严太荣、甄茂平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历和脑干报告以及明细表和医药费,证明原告严太荣、甄茂平伤情经住院治疗,严太荣四处骨折和多处软组织受伤,甄茂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书,证明两原告受伤发生时间和经过,经过认定谢传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甄茂平、严太荣无责;4.谢传金驾驶证、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人行车证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单,证明谢传金的有效驾驶证、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行车证,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2.2万元,商业险111万元;5.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严太荣被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131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和鉴定费3500元;6.伤者伤前在合肥固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居住2015年6月至今、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伤前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29日居住在合肥固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满一年以上和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明原告享有城镇标准赔偿待遇依据;7.交通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在亲戚陪护产生的实际交通费2000元;8.电瓶车修理发票,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被告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报案抄单两份,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及保险合同情况,非医保部分以及车辆未按期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意外的赔偿责任;2.探视表2份,询问笔录一份,公司系统流程一份,证明原告严太荣事故发生时的居住情况;3.定损单,证明事故发生后电动车为650元。被告谢传金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垫付款,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在交警队垫付5万元给原告严太荣,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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