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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利、李洪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利,李洪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062号原告: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电信局南侧。法定代表人:胡吉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成,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被告:王海利,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被告:李洪旺,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原告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王海利、李洪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徐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利、李洪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海利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至2016年12月2日下欠利息为16508.20元,本息合计为96508.20元;2、判令被告李洪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实际给付日;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海利自愿与被告李洪旺组成联保小组,被告王海利于2015年4月28日在原告单位借款本金8万元,利率为8.85‰,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现已超期,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王海利、李洪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海利、李洪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海利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种植水稻,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月利率为8.85‰,联保小组互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现因被告王海利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王海利、李洪旺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王海利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王海利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洪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洪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6508.20元(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规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李洪旺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计1106元,由被告王海利、李洪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