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薄京华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京华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6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薄京���,男,1972年5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户籍所在地苏州工业园区。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京华犯行贿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薄京华在其个人无相关工程承建资质、依法不能承揽相关项目的情况下,利用时任某1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工程与市政管理部副总经理、总经理汤某(已被判刑)��工程部副总经理朱某(另案处理)的职务便利,承揽相关工程项目,多次给予汤某、朱某二人共计价值人民币482100元的财物。被告人薄京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薄京华及受贿人汤某、朱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吴某、孙某、俞某的证言笔录,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某1公司文件,证明,劳动合同书,资格证书、学位证书、荣誉证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应聘人员登记表,退工手续备案表、录用意向书,招投标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料,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用款申请单、付款确认书、记帐凭证、发票等资料,协议,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现金支票存根、银行凭证,收款明细表,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起诉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对被告人薄京华应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薄京华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2011年9月21日起,某1公司系国有公司。2012年1月,汤某某(已被判刑)经某1公司请示苏州工业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同意,担任该公司工程部副总经理,2013年11月起担任该公司工程与市政管理部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工程项目建设、工程项目现场管理等工作。2011年7月,朱某某(另案处理)经某1公司请示苏州工业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同意,担任该公司工程部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工程项目建设、工程项目现场管理等工作。二、行贿(一)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薄京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其个人无相关工程承建资质、依法不能承揽相关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利用汤某的上述职务便利,通过挂靠相关有资质施工企业、修改招标条件等方式,违反招投标工作相关规定,为其参与的阳澄湖半岛实施道路交通工程、阳澄湖半岛实施6条道路绿化工程、阳澄湖半岛湖心岛主入口景观工程等谋取竞争优势,先后多次送给汤某共计价值人民币392100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薄京华在苏州工业园区青剑湖学校南侧路边送给汤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薄京华在苏州工业园区青剑湖学校南侧路边送给汤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3、2013年底或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薄京华在汤某家中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4、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薄京华在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青剑湖花园小区内的临时办公室楼下送给汤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5、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薄京华在汤某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阳澄湖半岛旅游集散中心项目部的业主办公室内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6、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薄京华在苏州工业园区阳澄环路、水芙路路口送给汤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7、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薄京华在苏州工业园区北疆枫叶园门口送给汤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8、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薄京华在苏州工业园区方洲路路口送给汤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9、2013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薄京华在苏州工业园区西交利物浦中学门口送给汤某价值人民币8600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10、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薄京华在苏州工业园区市场大厦东侧路口送给汤某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二)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薄京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其个人无相关工程承建资质、依法不能承揽相关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利用朱某的上述职务便利,通过挂靠相关有资质施工企业、修改招标条件等方式,违反招投标工作相关规定,为其参与的阳澄湖半岛实施道路交通工程、阳澄湖半岛实施6条道路绿化工程等谋取竞争优势,先后多次送给朱某共计价值人民币9万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薄京华在阳澄湖半岛自行车综合服务区工程现场送给朱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2、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薄京华在苏州工业园区南山巴黎印象小区门口送给朱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3、2014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薄京华在苏州工业园区南山巴黎印象小区门口送给朱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4、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薄京华在苏州工业园区南山巴黎印象小区门口送给朱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薄京华及受贿人汤某、朱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吴某、孙某、俞某的证言笔录,招投标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料,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用款申请单、付款确认书、记帐凭证、发票等资料,协议,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现金支票存根、银行凭证,收款明细表,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薄京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汤某、朱某行贿共计人民币482100元的事实。2、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某1公司文件,证明,劳动合同书,资格证书、学位证书、荣誉证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应聘人员登记表,退工手续备案表、录用意向书,受贿人汤某、朱某的供述笔录,证实某1公司的性质及汤某、朱某收受被告人薄京华贿赂期间在该公司的职务、职责等情况。3、刑事判决书、起诉书,证实因收受被告人薄京华等人贿赂,受贿人汤某已被判刑、受贿人朱某已被提起公诉的事实。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薄京华的身份情况。另查明,被告人薄京华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在立案前主动交待了主要行贿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薄京华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供述其在工地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遂主动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的经过。2、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薄京华的归案情况,其在2015年12月22日被立案前如实供述向汤某行贿的主要事实。另有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薄京华预缴罚金人民币10万元的情况,经本院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薄京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共计价值人民币4821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薄京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主要行贿行为,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薄京华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薄京华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薄京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薄京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宇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