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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赵建民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5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民,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抓获并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民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民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9月份开始,被告人赵建民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卷烟并在其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横浃村横浃路8号的副食品店内销售。同年10月9日,温州市烟草专卖局在该店内查获48个品种的卷烟,金额共计人民币90365.076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建民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建民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9月份开始,被告人赵建民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卷烟并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横浃村横浃路8号的副食品店内销售。同年10月9日,温州市烟草专卖局在该店内查获48个品种的卷烟,经鉴定,被查扣的671.9条卷烟价值共计90365.076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赵建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本案审理期间,赵建民已将违法所得6000元退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建民的供述,并有证人叶某,4、丁某,4的证言,烟草鉴别检验报告,移送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案件移送函,调查报告,案件移送意见书,询问笔录,证据先行保存登记批准书,处理通知书,价格证明表,检查笔录,浙江省温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民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建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退出违法所得,故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建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671.9条卷烟,予以没收;被告人赵建民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舒依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PAGE?5? 来自: